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商初字第436号原告刘才桂,男,1968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桂成,男,汉族。被告张元军,男,汉族。
原告刘才桂与被告张桂成、张元军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才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成、张元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才桂诉称,2011年冬天原告给被告工地送砖72800块,计款26208元,被告于2013年5月7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张桂成、张元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冬季被告在承建黄夹镇陈孙社区期间,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工地运砖,期间被告累计欠原告砖款26208元,2013年5月7日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收红砖27800块×0.36=26280元,2013.5.7号,张元军、张桂成”。
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在承建黄夹镇陈孙社区期间,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工地运砖,期间被告累计欠原告砖款26208元,并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欠款不还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予偿还。被告张元军、张桂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告。为保护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
判决如下: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262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56元由原告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白金鑫
人民陪审员 王新亭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传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