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4914号原告张振霞,女,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农民。被告姜卡秀,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神木县人。
原告张振霞与被告姜卡秀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强唤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卡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振霞诉称,2012年2月27日,借款人贾志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万元,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姜卡秀担保。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贾志军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7月7日,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原告于2013年8月2日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贾志军、姜卡秀偿还借款本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贾志军的起诉。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姜卡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8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姜卡秀承担。原告张振霞向法庭提交借款人贾志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支,由担保人姜卡秀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借款人贾志军于2012年2月27日向原告张振霞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及由被告姜卡秀担保的事实。被告姜卡秀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张振霞向法庭提供的借据能证明借款人贾志军于2012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及由被告姜卡秀担保的事实,还款计划可以联合证明该款由被告姜卡秀担保及借款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借款人贾志军向原告张振霞借款4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姜卡秀为担保人。借款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贾志军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7月7日,之后借款人贾志军及被告姜卡秀均再未向原告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贾志军向原告张振霞出具载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原告已向借款人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在原告与借款人贾志军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被告姜卡秀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原、被告之间形成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担保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且当双方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时,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与借款人贾志军、担保人姜卡秀之间约定的月利率为3%,但原告要求被告姜卡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姜卡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振霞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8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姜卡秀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贾志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姜卡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强唤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单慧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