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邢某甲,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1943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代理人顾某甲(张某甲之亲属),男,1934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审被告龙某甲,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上诉人刘某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刘某甲以对法律有了进一步认识为由,于2013年9月10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某甲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甲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上诉案件受理费5575元,减半收取2787.5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全胜
代理
审判员 王 岩
代理
审判员 赵永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