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74号原告郝美兰,女,1962年11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茜,化州市法律援助处工作人员。被告周建文,男,1957年2月14日生,汉族。
原告郝美兰诉被告周建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驾车碰撞我,造成我损失医疗费21163.72元;误工费68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42263.72元。被告已经赔偿5000元,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37263.72元给我。被告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被告周建文驾驶粤K80K**号两轮摩托车,在S372线化州市鉴江村委会路段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到化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至5月12日住院38天,5月28日至29日到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2天。被告赔偿了5000元给原告。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建文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原告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农村居民)的损害为:医疗费21163.72元;误工费1834.74元(16742元/年÷365天×40天);护理费4000元(100元/天×40天);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合计29598.46元。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车票;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原告受到的损害,因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全部赔偿,减除被告已经赔偿的5000元,被告还须赔偿24598.46元(29598.46-5000)。原告的其他诉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建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24598.46元元给原告郝美兰;
二、驳回原告郝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5.8元,由被告周建文负担240元,原告郝美兰负担1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英万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钟林艳速录员 王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