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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商初字第614号

张付强与张洪佩、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5
公开日期
2014-07-28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付强,张洪佩,王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商初字第614号原告张付强(张富强),男,汉族,1973年4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禹城市。委托代理人韩斌,男,禹城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开庭,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张洪佩,男,汉族,1988年8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王建,男,汉族,1986年1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禹城市。

原告张付强诉被告张洪佩、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洪佩、王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3日,被告张洪佩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15天,自2012年1月3日始至2012年1月17日止。并约定被告到期不能偿还,每天支付未还款额1%的违约金直至本金利息全部还清。被告王建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2年2月11日,被告张洪佩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使用期限50天,自2012年2月11日始至2012年4月1日止,亦约定1%的违约金。被告王建同样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目前,两笔借款均已到期,原告向两被告催要多次,两被告一直拒不归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请求:

一、责令被告张洪佩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

二、被告王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张洪佩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张洪佩于2012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于2012年2月11日借款2万元。两张借条均有被告王建担保。被告张洪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王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月3日,被告张洪佩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15天,自2012年1月3日始至2012年1月17日止。并约定被告到期不能偿还,每天支付未还款额1%的违约金直至本金利息全部还清。被告王建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2012年2月11日,被告张洪佩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使用期限50天,自2012年2月11日始至2012年4月1日止,亦约定1%的违约金。被告王建同样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期间是主债务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多次,两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来本院,请求:

一、责令被告张洪佩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

二、被告王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张付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张洪佩从原告张付强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持借条要求被告张洪佩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王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且在约定担保期限内,应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虽然有约定,但已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以法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以内为宜。被告张洪佩、王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洪佩偿还原告张付强的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2年1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张洪佩偿还原告张付强的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王建对上述两项判决负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东兴

审 判 员  张国峰

人民陪审员  张 琨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先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