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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66号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伟超、张国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5
公开日期
2014-06-05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伟超,张国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66号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明县五四路东段。机构代码:16927850—X。法定代表人赵欣,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敬国,男,该联社王店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付爱节,男,该联社王店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张伟超,男,1983年1月6日生,汉族,住东明县。被告张国勤,男,1954年1月10日生,汉族,住东明县。

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伟超、张国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敬国、付爱节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欣,被告张伟超、张国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伟超于2011年6月20日在东明联社王店信用社申请贷款200000元,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2年6月19日,利率11.6735‰,借款用途为进家具,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张国勤。贷款发放后被告共偿还利息22678.06元。现贷款己逾期多时,二被告拒不归还下欠贷款本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依法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付清之日,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并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伟超、张国勤未到庭应诉与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王店信用社与被告张伟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店信用社借给被告张伟超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家具,期限为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在其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借款人账户。贷款人应在本合同生效及借款人办妥贷款人要求的其他全部手续后,将借款发放至借款人账户。还款方式以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定期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是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到营业网点办理还款业务的,可将款项以现金或转账等方式存入指定账户,由贷款人从指定账户中扣收。提前还款按实际借款期限和约定执行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王店信用社与被告张国勤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国勤为被告张伟超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在王店信用社处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支出,最高保证限额为200000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王店信用社借给被告张伟超200000元,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2年6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6735‰。张伟超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手印。贷款到期后被告张伟超共偿还利息22678.06元,之后未有还款记录。2012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张伟超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向被告张国勤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二被告均在通知书上签字。后因二被告未能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认可被告张伟超在收到200000元借款后,共偿还过利息22678.06元。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张伟超给付下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要求被告张国勤为张伟超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店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审批书、借款人基本情况表、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利息计算清单、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店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其经营活动依法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王店信用社与被告张伟超、担保人张国勤在2011年6月20日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担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原告已按约足额发放了借款,二被告未能完全按合同约定去履行自己相应义务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伟超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下欠利息应扣除已归还的利息22678.06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约定,要求被告张国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保证人承担的是最高额保证责任,理应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2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的诉请,因原告除交纳诉讼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它合理、合法、必要的费用,故对此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伟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与罚息(利息自2011年6月20日、罚息自2012年6月20日起依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巳付的利息22678.06元应予扣除)。

二、被告张国勤对上述款项在2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伟超追偿。

三、驳回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5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保林

审判员  崔付权陪审员  纪 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东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