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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东民初字第563号

王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六合支公司、王雪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5
公开日期
2014-07-16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伟,王雪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563号原告王伟,男,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俊,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雪峰,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法定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银龙,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伟与被告王雪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王雪峰、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薛银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伟诉称:2011年11月28日8时55分许,被告王雪峰驾驶苏A×××××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六合区机场东路科技创业园路段,遇原告王伟驾驶燃油助力车行驶至该路段,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雪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伟在事故中无责任。另查,苏A×××××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35030.2元。

被告王雪峰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车辆保险齐全,应当由保险公司优先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的相关费用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关系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偏高,具体待质证时再发表意见。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8时55分许,被告王雪峰驾驶苏A×××××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六合区机场东路科技创业园路段,遇原告王伟驾驶燃油助力车及案外人于某某骑行自行车行驶至该路段,双方发生碰撞,造成王伟及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王雪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伟、于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王伟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左肱骨干骨折内固定术,于2011年12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肱骨干骨折。2012年12月25日,原告王伟再次入住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治疗,行切开取内固定术,于2013年1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肱骨干骨折术后骨愈合。处理意见:建议休息一个月。另查明,王伟事故发生前在南京市六合区XX股份专业合作社从事花卉苗木栽培技术指导工作,月工资为2600元。事故发生后,因王伟的伤情不再适合该工作,南京市六合区玉凯农地股份专业合作社与王伟解除了聘用关系;肇事车辆苏A×××××轿车车主为被告王雪峰,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雪峰垫付了医疗费22634.25元,给付现金3300元,合计25934.2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要求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需扣除20%非医保用药,被告王雪峰对此予以了认可。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案记录、出院记录、聘用协议书、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一、原告王伟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一共发生了医疗费2928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14元(23天,18元/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8元/天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3、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180天,15元/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两次住院时间酌情认定营养天数为90天,营养标准本院按照当地一般营养标准认定为13元/天,因此营养费本院认定为117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7240元(住院23天,80元/天,出院后90天,6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495元(23天,65元/天),出院后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标准本院按照当地一般护工标准认定为55元/天,因此护理费本院合计认定为4795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5600元(150天,2600元/月),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酌情认定误工期限为120天,误工标准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聘用协议对原告主张的2600元/月予以认可,因此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0400元;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185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票据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7、停车费、施救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此项费用为74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64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复查情况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400元。以上王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8389.5元。

二、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本起事故中原、被告双方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事故责任予以认可,王雪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伟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发生事故的机动车方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王伟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795元、误工费10400元、财产损失1185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6880元。故对原告王伟超出部分的医疗费19285.5元应根据本起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王雪峰承担;因肇事车辆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故此费用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扣除20%非医保用药后赔偿15428.4元,加上其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1170元,合计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明武各项损失合计43892.4元(26880+15428.4+414+1170)。被告王雪峰应承担的费用为非医保用药3857.1元、停车费640元,合计4497.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雪峰垫付了各项费用合计25934.25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告王伟应在人保南京分公司给付其的赔偿款中扣除出21437.15元直接返还给被告王雪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伟人民币43892.4元(其中扣除出21437.15元直接返还给被告王雪峰);

二、驳回原告王伟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雪峰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王雪峰在人保南京分公司返还给其的赔偿款中扣除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戴艳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