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江商外初字第36号

捷盛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与浙江吉莱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捷盛电子(苏州)有限公司,浙江吉莱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外初字第36号原告捷盛电子(苏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建国。委托代理人智艳梅。被告浙江吉莱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宗扣建。

原告捷盛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盛公司)诉被告浙江吉莱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莱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程留会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智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莱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盛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向原告订购日东胶带一批,原告已于2012年12月3日将相关货物送交被告,并于2012年12月21日开立增值税发票向被告请款,原告多次请求被告付款,但被告迄今仍拖欠货款9500元未付。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支付拖欠货款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9500元及利息123.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3年5月17日)。被告吉莱泰公司未答辩。原告捷盛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送货单、订购单、对帐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价值9500元的货物;2、增值税发票、发票开票资料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发票的事实。被告吉莱泰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吉莱泰公司未到庭,放弃对借款事实及证据提出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对证据1,送货单可与原件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订购单及对账单皆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增值税发票可与原件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发票开票资料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21日,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购货单位为原告吉莱泰公司,销货单位为原告捷盛公司,货物价格为人民币9500元。本院另查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无认证信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被告欠款的事实予以证明,但其提供的送货单、订购单并无被告签字确认,对账单系复印件,而增值税发票亦无认证信息。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其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捷盛电子(苏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捷盛电子(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程留会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