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遵民初字第2960号

吕伟与左继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5
公开日期
2014-07-09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吕伟,左继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960号原告吕伟,男,199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左继良,男,195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李钊,遵化市城关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吕伟与被告左继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伟,被告左继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钊到庭���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伟诉称:2013年6月27日12时许,被告左继良驾驶天津A×××××号农用三轮运输车载乘刘玉华由西向东行驶至遵化市梁庄子村南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吕伟驾驶的冀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左继良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伟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玉华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诉讼中变更)车损9549元、施救费(含税费)2748.63元、评估费290元、交通费3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痕检费300元、委托评估手续费100元、代书费100元,共计13687.63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左继良辩称:被告左继良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左继良驾驶的天津A×××××号农用三轮运输车未投保交强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天津A×××××号农用三轮运输车所有人为左继良,该车未投保交强险。2013年6月27日12时许,左继良驾驶天津A×××××号农用三轮运输车载刘玉华由西向东行驶至遵化市梁庄子村南时,与由北向南吕伟驾驶的冀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人员受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左继良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伟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玉华无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定为9549元。原告开支评估费29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酒精检测费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原告吕伟请求赔偿的施救费(含税费)2748.63元、委托评估手续费100元、书写诉状费100元、交通费300元、痕迹检验费300元产生争议。原告吕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现场施救费发票1张,金额2620元。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1张,金额128.63元。3、河北昊晟律师事务所价格鉴证委托书、代书费收据2张,合计金额200元(附律师委托手续费发票1张,金额100元)。4、车辆痕检费收据复印件1张,金额600元。记载:吕伟付300元。经质证,被告左继良对证据1、2有异议,辩称现场施救费数额过高,税费应包含在施救费中,不应由当事人单独起诉,故对施救费、税费不认可赔偿;对证据3有异议,辩称委托评估可直接由交警委托,该项费用并非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属原告扩大损失部分;代书费为间接损失,且并非正是票据,故对委托评估手续费、代书费不认可��偿;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金额请法庭核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吕伟在交通事故中财产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左继良对原告吕伟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费9549元、评估费29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的施救费2620元、税费128.63元,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委托评估手续费100元、代书费100元并非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300元,并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痕迹检验费300元,向本院提交了收费收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吕伟损失���认如下:车损9549元、施救费(含税费)2748.63元、评估费29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痕迹检验费300元,合计13187.63元。因被告左继良驾驶的车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吕伟损失,首先应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左继良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吕伟70%。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吕伟损失13187.63元,由被告左继良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吕伟2000元。

二、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吕伟损失11187.63元,由被告左继良赔偿原告吕伟70%,计7831.34元。上述一、二款项,合计由被告左继良赔偿���告吕伟9831.3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吕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原告吕伟负担20元,由被告左继良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珊珊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