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017号
原告:程某某,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令民,滦南县倴城滦新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告:艾某某,女,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艾凤云,男。
委托代理人:宋国来,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会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令民、被告委托代理人艾凤云、宋国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并于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取名程某某某,现年13岁。因婚前我与被告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由于我与被告彼此的性格不合,我们彼此之间没有共同语言,导致在结婚的日子里根本无法建立起真正的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在已经分居一年之久。为了解除这段没有感情的婚姻,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称:我不同意离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并育有一子,也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说的经常生气吵架,原告提出离婚主要是由于我生病了,但我现在正在调药治疗,只要好好治疗是可以治好的,请原告看在多年夫妻感情和孩子的份上,配合我的治疗,不要与我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4月1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2月5日生育一子程某某某,现随原告及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只是在被告近两年生病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感情才出现了裂痕,原告称双方感情破裂,被告予以否认。2013年6月19日原告诉来我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调查笔录等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结婚多年,���共同工作,婚后有了孩子,其感情基础是好的。被告生病,只要原告多关心被告,双方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提供离婚的证据不充分。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判决生效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会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晓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