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商初字第840号原告南京安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山西路25号。法定代表人张士春,南京安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贤伟,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响,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立森,男。委托代理人杨一飞,女,汉族,系王立森妻子,住址同上。
原告南京安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保公司)与被告王立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任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响,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一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保公司诉称,原告系溧水区天人佳园小区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服务公司。2009年7月1日,原告与溧水区天人佳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物业管理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45元。合同期满后,双方重新订立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用为每月每平方米0.55元。被告王立森的产权面积为87.95平方米,截至2012年12月底,被告王立森共拖欠了物业服务费527.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立森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527.70元。
被告王立森辩称,被告上半年的物业管理费已交给了小区内的一名保安,但是由于时间原因,被告没有保留相应的发票。对于下半年的物业费,被告与原告有口头约定,在原告将被告所在楼栋的水管修好后,被告如数交纳,否则被告有权拒付。
经审理查明,王立森系溧水区永阳镇天人佳园小区10幢301室业主,房屋产权面积为87.95平方米。2009年7月1日,原告与溧水区永阳镇天人佳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原告为天人佳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收费标准为按产权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5元。2012年7月1日,原告与天人佳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继续留用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继续为天人佳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时间自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收费标准为按产权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5元。王立森未能提供2012年全年缴纳物业费用的相应票据。以上事实,由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继续留用合同协议书、溧水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保公司与王立森之间存在物业管理服务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王立森辩称其将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交予安保公司的保安,但未提供交款收据或发票,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认定,王立森未缴纳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共计527.70元,王立森应及时缴纳该款。王立森辩称,其与安保公司口头约定,由安保公司履行维修义务后再交纳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安保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王立森未提供任何证据,对王立森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安保公司要求王立森支付物业管理费527.7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立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京安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52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立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代理
审判员 任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五日见习
书记员 孙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