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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250号

(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250号广西欧安消防环保设备公司与广西华业建筑公司、广西华业建筑公司南宁分公司、南宁电子科技广场有限公司、南宁市南湖村民委员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西欧安消防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广西南宁电子科技广场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区津头街道办事处南湖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25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欧安消防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潘雄,广西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源,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南宁电子科技广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波,该公司总工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青秀区津头街道办事处南湖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黄波,广西南宁电子科技广场有限公司总工程师。上诉人广西欧安消防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欧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南宁分公司”)、广西南宁电子科技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科技广场公司”)、南宁市青秀区津头街道办事处南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湖村委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3年6月17日、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西欧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雄、被上诉人华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源、被上诉人电子科技广场公司及南湖村委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华业南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7年,电子科技广场公司扩建地下一层至六层项目施工,工程项目业主为南湖村委会。华业南宁分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该项目的消防工程,并在施工过程中向南宁欧安消防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宁欧安公司)采购了工程所需的消防报警系统设备。广西欧安公司认为虽然是南宁欧安公司与该消防工程施工方订立了消防报警系统设备购销合同,但最后实际供货的是广西欧安公司,广西欧安公司承接了购销合同权利义务,工程所使用的消防报警系统设备款应当支付给广西欧安公司,但包括工程项目业主南湖村委会在内的相关各方均不认可与广西欧安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否认广西欧安公司向讼争的工程提供了消防报警系统设备,因此拒绝向广西欧安公司支付设备款。广西欧安公司追索未果,于2009年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误将华域公司认为是上述消防工程的施工方而导致起诉对象错误,遂撤回起诉。之后,广西欧安公司开始向华业公司追讨设备款,并于2010年3月15日向华业公司寄送了一份催款函。由于广西欧安公司始终未能得回其主张的设备款,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南宁欧安公司于2002年2月1日成立,2007年9月24日注销,原法定代表人为容科。广西欧安公司于2007年3月13日成立。华业南宁分公司为华业公司设立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华业南宁分公司为电子科技广场消防工程的施工方,其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如果工程需要安装消防报警系统设备,则由华业南宁分公司对外采购。广西欧安公司主张其为该工程提供了消防报警系统设备,则应证明其与华业南宁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但从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看,尚不足以证明其与华业南宁分公司之间存在形式上或者事实上的消防报警系统设备买卖合同关系。而且,提供给消防部门的《消防产品供货证明》上注明的供货单位是南宁欧安公司,工程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均盖章确认,广西欧安公司也承认与华业南宁分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南宁欧安公司,但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南宁欧安公司之间存在权利义务继承或者债权债务转移等法律关系。因此,广西欧安公司主张华业南宁分公司及华业公司支付消防报警系统设备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同理,广西欧安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与南湖村委会、电子科技广场公司之间存在消防报警系统设备买卖合同关系,且南湖村委会、电子科技广场公司在电子科技广场消防工程施工过程中没有采购、提供消防报警系统设备的义务。因此,广西欧安公司主张南湖村委会、电子科技广场公司支付消防报警系统设备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驳回广西欧安公司对华业南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广西欧安公司对华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广西欧安公司对电子科技广场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广西欧安公司对南湖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9元,由广西欧安公司负担。

上诉人广西欧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超审限审理本案,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广西欧安公司主张由于南宁欧安公司准备注销,所有的业务由新成立的广西欧安公司去做,包括北京利达华信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华信公司)消防产品的广西总代理也由南宁欧安公司转由广西欧安公司。但是由于当时正是新公司和旧公司业务交接阶段,在南宁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产品备案的也是南宁欧安公司。广西欧安公司在供货当时已经把这个情总告知了华业南宁分公司,讲清楚供货证明仍然是由南宁欧安公司开出,但是实际上货是由广西欧安公司提供,《验货签收单》上也写明是广西欧安公司供货。而对于这个事实,作为实际采购方的华业南宁分公司拒不到庭,放弃抗辩、反驳、质证的权利,理应承担败诉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是华业南宁分公司与南宁欧安公司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的事实,是没有证据支持的。一审法院基于在华业南宁分公司拒不到庭的情况下错误认定广西欧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与华业南宁公公司之间存在消防报警系统设备买卖合同关系。但《验货签收单》上面已经清楚的载明了供货人是广西欧安公司,广西欧安公司当然也是收取货款的唯一实际权利人,因此并不存在有权利义务和债权债务转移的情况。供货证明由南宁欧安公司出具只是因为当年向消防支队作产品备案时是南宁欧安公司,一时还没有改过来,也是为了方便以后业主项目通过消防验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改判由四被上诉人华业公司、华业南宁分公司、电子科技广场公司、和南湖村委会向上诉人广西欧安公司支付消防报警系统设备款849760的15%即人民币127464元;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四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华业公司口头答辩称:

一、华业南宁分公司是向南宁欧安公司采购消防报警系统设备并支付货款的,由于南宁欧安公司已经注销,广西欧安公司与南宁欧安公司没有债权债务上的继承关系,无权向华业公司及其南宁分公司主张货款债权;

二、即使华业南宁分公司承建的电子科技广场项目使用了利达华信公司的产品,而广西欧安公司是该产品在广西的唯一代理商,但由于产品进入销售市场后有可能通过第三人进行转售,故不能据此认定广西欧安公司与华业南宁分公司之间存在购销关系;

三、广西欧安公司提供的《验货签收单》均未加盖华业南宁分公司的公章,且有更改的痕迹,故该《验货签收单》不足以支持广西欧安公司的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电子科技广场公司、南湖村委会的答辩意见与华业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一审法院的审理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二、上诉人广西欧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华业南宁分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一、关于一审法院的审理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的问题。广西欧安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超审限审理本案,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但是,人民法院超审限审理民事案件,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违法的情形。广西欧安公司的这一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广西欧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关于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提出诉讼请求的原告方当事人,除非存在法律规定的应该由对方当事人举证证明的事项之外,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举出相关证据,且其所举证据对于待证事实具有完整的证明效力,则其举证责任得以完成。若此时对方当事人对证据提出异议的,则举证责任转移至对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广西欧安公司起诉主张其与华业南宁分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消防报警系统设备购销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待证事实,并不能支持其主张,广西欧安公司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首先,广西欧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华业南宁分公司存在书面或者口头购销合同关系,也未能提供与合同履行相关、能够证实双方的事实合同关系确实存在的其他凭证。本案讼争的消防报警系统设备购销行为,涉及各项不同规格、数量的设备,且交易价款高达84万余元,根据日常规则和习惯,交易双方应该签订书面的合同以确保交易安全。若真如广西欧安公司所主张的,其与华业南宁分公司之间仅存在口头的购销合同关系,则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更应该注意预防影响交易安全的行为发生,应该注意签署和收集能够证明交易存在的凭证。但广西欧安公司所举的直接用以证明购销行为的证据,仅为两份《验货签收单》。该签收单均未加盖收货单位的公章,不能表示签收该货物是华业南宁分公司的意志和行为。在签收单上署名的签收人,广西欧安公司也均不能证实其身份。且其中一份签收单上打印的送货单位名称,原为南宁欧安公司,后被手写体文字更改为广西欧安公司。广西欧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文字的更改经过华业南宁分公司的同意和确认,故该《验货签收单》不具备证据的效力。因此,广西欧安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与华业南宁分公司之间确实存在消防报警系统设备购销关系。其次,广西欧安公司所举的证据互相矛盾。根据广西欧安公司所举的利达华信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公司早在2007年即授权给广西欧安公司作为广西唯一的经销商经销其生产的消防自动报警设备,但该《证明》并未表明该经销权是由南宁欧安公司变更为广西欧安公司的。同时广西欧安公司也强调,销售消防自动报警设备必须经过南宁市公安消防支队的备案。但是,广西欧安公司所举的《消防产品供货证明》表明,提供给电子科技广场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是南宁欧安公司。那么,广西欧安公司既然是在广西唯一有权销售利达华信公司产品的单位,但其并未在南宁市公安消防支队备案、也未以本公司的名义向华业南宁分公司提供利达华信公司产品的行为相互之间存在矛盾。广西欧安公司对此也未能举证证明。第三,广西欧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南宁欧安公司之间的关系。广西欧安公司主张讼争的销售行为发生时,南宁欧安公司与广西欧安公司处于业务交接阶段。但是,广西欧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南宁欧安公司在南宁市公安消防支队的备案变更情况、在利达华信公司的销售代理权变更情况、以及新旧公司的债权债务移交和承接情况。同时,广西欧安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华业南宁分公司在交易的过程中,确实明知其以南宁欧安公司的名义供货的事实。因此,广西欧安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尚未能完成举证义务,本案的举证责任尚未发生转移,广西欧安公司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均应予以驳回。作为被告的华业南宁分公司、华业公司、电子科技广场公司以及南湖村委会,尚不需要承担证明其与广西欧安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诉称的购销合同关系的举证责任,也无需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此外,华业南宁分公司没有出庭应诉的行为仅表明其放弃了与诉讼相关的权利,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是否承担败诉责任应视案件的举证情况而定,当事人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必然导致败诉。故广西欧安公司关于华业南宁分公司缺席审理即应承担败诉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广西欧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9元,由上诉人广西欧安消防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仇彬彬

审 判 员  陈 健

代理

审判员  杨 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