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1009号
原告:张巍艦。
委托代理人:周勇。
委托代理人:马栩。
被告:朱丁初。
被告:陈国平。
原告张巍艦为与被告朱丁初、陈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巍艦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朱丁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平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巍艦起诉称:被告陈国平(小名叫陈小毛)是原告妻子的侄女婿。2011年7月29日,被告陈国平发短信给原告,说有个朋友要还贷款,要借200,000元钱,月利率5%,三个月归还,绝对牢靠等。2011年8月3日,被告陈国平陪同被告朱丁初到原告家,从原告妻子手中借走了现金200,000元;当日,两被告自愿提前支付原告第一个月的利息10,000元。因原告本人在外地,陈国平填写好借款协议的全部内容,以原告作为借款出借人与朱丁初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当时,陈国平就满口表态,这笔借款完全由他作担保,但原告妻子碍于情面,始终无法开口让他在借款协议上签上担保人的字样。借款交付后,原告仍不放心,打电话再三叮嘱陈国平不能失信,陈国平在2011年8月4日12:25发短信给原告,再次明确表态这笔借款由他担保。事实上,据原告后来向朱丁初了解,这笔借款中有很大一部分就是借去供陈国平自己使用,陈国平既是共同借款人,又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且在以后与原告的短信往来中,陈国平也多次表示出由他向原告还款和支付利息的意思。两被告除借款当日向原告妻子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10,000元之外,后在2011年9月12日又支付了一个月利息10,000元,借款本金、其余利息及违约金至今未付。
原告认为,陈国平作为共同借款人和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当与被告朱丁初一起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并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朱丁初、陈国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期内一个月尚欠利息4,500元,并支付本金200,000元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按日1‰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朱丁初、陈国平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朱丁初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期内一个月尚欠利息4,500元,并支付本金200,000元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按日1‰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朱丁初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3、被告陈国平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朱丁初答辩称:本案借款中的大部分是被告陈国平用的,陈国平说过他会去归还,因原告和陈国平是亲戚,陈国平就没有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而由其作为借款人签了字。借款当月有140,000元到了陈国平手中。被告陈国平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张巍艦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朱丁初于2011年8月3日以还贷为名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相应违约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朱丁初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当时被告陈国平说他会去处理好的,款项也是由他去归还的。2、原告代理人与被告朱丁初之间的谈话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妻子于借款当时将200,000元借款交付给两被告,两被告自愿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被告陈国平在借款行为发生之前就承诺该笔借款由其担保;该笔借款中被告朱丁初仅使用了其中100,000元,余款一直在被告陈国平手中,且朱丁初已交付了50,000元给陈国平,想要其归还给原告,但陈国平并未归还。被告陈国平不仅仅是该借款的担保人,也是共同借款人。经质证,被告朱丁初无异议;3、原告与被告陈国平之间的短信记录五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朱丁初是在陈国平的介绍及引见下发生借贷关系,而且被告陈国平明确表示其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其会直接将借款归还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朱丁初无异议;4、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案已支付代理费7,000元,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该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朱丁初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应由被告陈国平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朱丁初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5、被告朱丁初、陈国平之间的通话录音两份(时间分别是2013年3月9日、2013年4月24日),以证明: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共同所借,且借款全部由陈国平支配,其是担保人,被告朱丁初已将部分款项交付给被告陈国平,让其归还给原告;被告陈国平承认看到过本案的起诉材料,并表示会归还借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该录音证明了被告陈国平是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且有还款意向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陈国平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情况如下:证据1、4,被告朱丁初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系被告朱丁初的单方面陈述,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认定;证据3,原告无法提供移动公司的短信往来记录,且其内容也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不予认定。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3日,原告张巍艦与被告朱丁初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朱丁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3日至2011年11月3日,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出借人向其主张权利所花费的全部催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双方同时口头约定月利率5%。当日,原告向被告朱丁初实际交付借款190,000元。2011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巍艦与被告朱丁初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除借款月利率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以外,其余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朱丁初认可由其出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陈述原告的借款系交付给其和陈国平,故其作为本案借款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认可其交付借款200,000元时扣除了利息10,000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按190,000元计算。本案中,原告和被告朱丁初约定的借期内月利率和逾期还款违约金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在2011年9月12日支付的款项10,000元扣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5,151.11元后,剩余部分4,848.89元应抵作借款本金。至2011年9月12日,被告朱丁初尚欠原告张巍艦借款185,151.11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朱丁初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借期内一个月尚欠利息4,500元,并支付本金200,000元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按日1‰计算的违约金,本院对其中合理部分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又要求被告朱丁初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符合双方借款协议的约定,且该金额也和案件标的及案情难易程度相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现原告主张被告陈国平对本案债务应承担保证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经以书面形式和被告陈国平签订了保证合同,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陈国平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朱丁初辩称本案大部分借款归陈国平使用,但该陈述和本案借款无关联性,不影响其作为借款人承担责任,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国平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丁初应归还原告张巍艦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85,151.11元,支付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6,400.06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朱丁初应支付原告张巍艦律师代理费7,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巍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23元,由原告张巍艦负担993元,被告朱丁初负担4,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2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琴
人民陪审员 倪雪君
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