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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商初字第736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江阴市凯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晨洲燃料有限公司,江苏鑫品金属物流有限公司,黄东花,谭爱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5
公开日期
2014-04-11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江阴市凯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晨洲燃料有限公司,江苏鑫品金属物流有限公司,黄东花,谭爱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736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4221796-X)。负责人彭朗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阴市凯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414710-9)。法定代表人黄东花,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晨洲燃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737563-3)。法定代表人戴继州,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鑫品金属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739669-6)。法定代表人刘芳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黄东花,女,1983年1月28日生,汉族。被告谭爱明,男,1978年6月13日生,汉族。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阴支行)与被告江阴市凯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功公司)、江苏晨洲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洲公司)、江苏鑫品金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品公司)、黄东花、谭爱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工行江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亦寒、秦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功公司、晨洲公司、鑫品公司、黄东华、谭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过程中,经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申请,原告主体变更为信达公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公司诉称:工行江阴支行与凯功公司签订了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由工行江阴支行向凯功公司提供500万元的借款,期限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10月3日,后工行江阴支行如约发放了上述贷款。工行江阴支行与晨洲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工行江阴支行与鑫品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黄东花、谭爱明向工行江阴支行出具担保承诺书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凯功公司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工行江阴支行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代理,发生律师费109600元。后信达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工行无锡分行)签订了上述债权的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信达公司,并联合发布了催收公告,现要求:1、凯功公司立即归还所欠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为153176.09元,自2013年6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晨洲公司、鑫品公司、黄东华、谭爱明对上述第1、2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凯功公司、晨洲公司、鑫品公司、黄东华、谭爱明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工行江阴支行与凯功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工行江阴支行为凯功公司提供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4月3日,自实际提款日计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幅度为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存款利率上浮0%,借款利率以1个月为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项下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担保人为鑫品公司;凯功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到期凯功公司未按约偿还的,工行江阴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凯功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工行江阴支行出具借款借据,并发放了500万元借款。同日,工行江阴支行与晨洲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晨洲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2012年7月9日工行江阴支行与凯功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晨洲公司为凯功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工行江阴支行与鑫品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鑫品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8日期间,在人民币12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江阴支行依据与凯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鑫品公司为凯功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另查明:2011年8月9日,黄东花、谭爱明向工行江阴支行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作为凯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高层管理人员,愿对工行江阴支行在2011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8日期间为凯功公司所办理的所有融资(包括借款、银行承兑汇票、保函、外汇业务及保理业务等)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实际期限、金额、担保范围以工行江阴支行与凯功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书面文件为准;主债权存在无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工行江阴支行有权要求本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本人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合同到期后,凯功公司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至2013年5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53176.09元。审理过程中,工行江阴支行撤回了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还查明:2013年8月5日,工行无锡分行与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工行无锡分行将凯功公司贷款本金900万元及对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了信达公司。2013年8月27日,工行无锡分行的上级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信达公司在江苏法制报发布了上述债权的转让及债务催收的联合公告,载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将凯功公司及其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及实现和执行资产包内的各项资产相关的全部权利和法律救济,包括但不限于转让方已经缴纳的诉讼费、保全费转让给信达公司。审理中,本院根据信达公司的申请,将原告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信达公司。上述事实,有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款人违约本金及利息说明、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收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工行江阴支行与凯功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工行江阴支行与晨洲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工行江阴支行与鑫品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凯功公司未能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晨洲公司、鑫品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工行江阴支行有权要求晨洲公司、鑫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黄东花、谭爱明出具承诺书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工行江阴支行撤回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工行江阴支行的相关债权已经转让给了信达公司,相关债权转让通知已完成,凯功公司应当向信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晨洲公司、鑫品公司、黄东花、谭爱明应当向信达公司履行担保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凯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信达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153176.09元(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自2013年6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

二、晨洲公司对凯功公司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鑫品公司对凯功公司上述第一项还款在1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黄东花、谭爱明对凯功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4757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5元,合计53135元(已由工行江阴支行预交),由凯功公司、晨洲公司、鑫品公司、黄东花、谭爱明共同负担(工行无锡分行同意由凯功公司、晨洲公司、鑫品公司、黄东花、谭爱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信达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

审 判 长  杨利丹

代理

审判员  尤 祺

人民陪审员  徐 健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 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