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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638号

薛某兴与吕德理、韩玉彪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5
公开日期
2014-02-18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薛某兴,吕德理,韩玉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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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6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兴,男,1979年1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文丰兵,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德理,男,1977年10月出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玉彪,男,1980年11月出生,汉族。

上诉人薛某兴因与被上诉人吕德理、韩玉彪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9月20日,薛某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吕德理、韩玉彪赔偿薛某兴医疗费5332元、误工费34034元、护理费450元、住院生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5379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评残费1960元,合计103021元。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晚,吕德理、韩玉彪因车辆轮胎爆胎,将车开至薛某兴经营的补胎店进行补胎。薛某兴检查后发现轮胎的内胎已经破损无法修补,建议换胎,并拿了一个用于更换的轮胎。吕德理、韩玉彪查看后认为用于更换的轮胎不是新的,于是质问薛某兴说“轮胎是不是旧的”。薛某兴听后放下轮胎,说“这个是新的,你要换就换,不换我就给你装回去你走。”双方因此发生争吵继而打架以致薛某兴受伤。受伤后,薛某兴报警,东莞市公安局横沥分局新四派出所出警处理,对薛某兴、吕德理、韩玉彪进行了调查询问。2011年11月8日,薛某兴自愿申请调解无需验伤。同日,薛某兴与吕德理、韩玉彪双方在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书,确认吕德理、韩玉彪打伤了薛某兴,双方自愿协商处理打架事宜。薛某兴受伤当日到东莞市横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1月16日出院。共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右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部硬模外血肿、右顶骨额骨骨折、顶部头皮血肿、多出软组织挫伤。住院共花费医疗费7877.11元。2012年2月22日,薛某兴回院门诊复查,花费门诊费455.3元。2012年6月11日,薛某兴就其伤情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2012年7月4日,该所出具广东岭南法医检定所(2012)临鉴字08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薛某兴构成十级伤残。薛某兴为此花费了730元鉴定费。薛某兴为农业户口��民,但主张其在东莞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此提交了东莞市横沥妙声汽车音响店并加盖了公章的个体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东莞市横沥镇新城区新管人服务管理站出具的证明、居住证予以证实。前三项证据显示薛某兴于2010年至2011年7月期间在东莞市横沥妙声汽车音响店工作,但于2011年7月才办理居住证。薛某兴提交的劳动合同未经劳动局备案,薛某兴亦未能提交其在该店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证明;居住证的有效期为2011年7月25日至2012年7月25日。对于事发时所经营的汽车维修店,薛某兴陈述其于2012年7、8月份开始经营,事发后未再经营,该店未取得营业执照。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派出所询问笔录、申请书、调解协议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东莞市横沥妙声汽车音响店个体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东莞市横沥镇新城区新管人服务管理站出具的证明、居住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原审庭审笔录等副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吕德理、韩玉彪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原审法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薛某兴、吕德理、韩玉彪双方因为轮胎新旧的问题发生冲突,本应心平气和地友好解决。吕德理、韩玉彪因轮胎爆胎到薛某兴处补胎,薛某兴在已经拆下吕德理、韩玉彪的轮胎的情况下,说出要换就换不换开走的气话,一定程度上激化了双方的矛盾,存在轻微过错;而吕德理、韩玉彪无视法律对薛某兴进行殴打造成薛某兴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因吕德理、韩玉彪共同实施伤害行为,依法应对薛某兴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薛某兴、吕德理、韩玉彪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认定吕德理、韩玉彪应对此承担90%的主要责任,薛某兴自行承担10%的次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并结合薛某兴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确定薛某兴受伤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1、医疗费:8332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薛某兴未能举证其需要休养的医嘱,故对薛某兴请求至定残日的误工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薛某兴受伤需要治疗且伤情达到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薛某兴出院后需要休息一个月。因薛某兴未举证其收入证明,原审法院以2011年度东莞市职工月��均工资1812元的标准,计算得出薛某兴的误工费为2356元(1812元/月÷30天/月×39天)。3、护理费:薛某兴住院9天,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东莞市一般护工的标准50元/天计算为450元(50元/天×9天=4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50元/天计算为450元(50元/天×9天=450元)。5、残疾赔偿金:薛某兴为农业户口居民,薛某兴未能提供其受伤前在东莞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因此,薛某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受伤前在东莞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其户口性质即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薛某兴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9371.73元/年×20年×10%=18743元。6、营养费:薛某兴未能举证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薛某兴未能提交交通费票据证��其交通费的支出情况,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薛某兴诉请交通费10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8、评残费:薛某兴实际支付了730元的鉴定费,有相应的发票及鉴定意见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31061元,吕德理、韩玉彪应承担90%的责任,即27955元。另,吕德理、韩玉彪造成薛某兴十级伤残,给薛某兴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东莞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吕德理、韩玉彪应当赔偿薛某兴精神抚慰金4500元。因此,吕德理、韩玉彪共需赔偿薛某兴32455元,吕德理已经支付3000元,吕德理、韩玉彪仍需赔偿29455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

一、吕德理、韩玉彪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薛某兴29455元。

二、驳回薛某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薛某兴承担1603元,吕德理、韩玉彪承担757元。薛某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薛某兴提供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居住证等证据证明其到东莞打工多年,有稳定收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据此,薛某兴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吕德理、韩玉彪赔偿薛某兴103021元。吕德理、韩玉彪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法庭调查时,薛某兴明确其对残疾赔偿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对其余各赔偿项目的金额及赔偿责任比例没有异议。薛某兴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因其在东莞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其于2010年5月21日至2011年7月10日期间在东莞市横沥妙声汽车音响店工作,每月收入为工资2500元加提成,收入以现金形式发放,其后至事发前,薛某兴经营综合性洗车店,但尚未办理相关的工商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因双方均并未对残疾赔偿金外各赔偿项目的金额及赔偿责任比例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定,本院应当对薛某兴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对此,本院作出如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薛某兴为农村户口,其主张事发前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案涉事故发生在2011年11月7日,薛某兴主张其于2010年5月21��至2011年7月10日在东莞市横沥妙声汽车音响店工作,后自行经营洗车店。综合薛某兴提供的证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并未进行备案登记,其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2011年7月10日后至事发前具有固定收入,故薛某兴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事发前其在东莞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对其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薛某兴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640元,由上诉人薛某兴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斌

代理

审判员 魏 术

代理

审判员 李慧仪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惠琼附相关法律条文:(摘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8页,共9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