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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江少民初字第00388号

童益平与张招凤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童某甲,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江少民初字第00388号原告童某甲。委托代理人陈童,江苏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

原告童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程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8日、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童、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结识,之前双方都有过婚姻,××××年××月××日,原、被告在上海闸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女童某乙。婚后,被告生活不检点,据原告所知,被告在婚后,就有将近三个以上男性朋友,2013年6月9日晚上,被告及其新男朋友被原告捉奸在床,原告当即报警。原、被告年龄相差17岁,原告现年龄已大,对被告多次出轨的行为已无法容忍,双方已有三年时间分房睡觉,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

原告曾于2013年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童某乙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辩称,由于原告年龄过大,对自己没有信心,疑心病很重,2013年6月9日那晚,被告工作的茶叶店楼上是棋牌室,有人出入是很正常的,故自己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童某甲与张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上海市闸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均属再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童某乙。婚后,因原告认为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而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6月9日22时许,原告以被告与其他男人在一起被其发现为由报警,后派出所调解结案。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2013)吴江震民初字第064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派出所执法录像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理由、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又共同生活了十年,且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双方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现双方女儿尚年幼,需要有一个完整的家庭,由父母双方共同关爱照顾。双方理应多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妥善处理感情问题,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均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消除隔阂,加强相互间交流与沟通,努力增进夫妻感情,共同建设美满和谐的幸福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童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童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代理

审判员 程 鹏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昊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