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熊瑞得,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刘海滨,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广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钊,该公司员工。
原告熊瑞得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朴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滨、被告委托代理人孔祥钊均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瑞得诉称,2013年6月14日李立红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XXX**号轿车在丰润区韩城镇龙湾子村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152000元,施救费700元,评估费4560元,合计15726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损未经我公司定损,且属于单方委托,故我公司不认可;评估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熊瑞得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2、唐山子胜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车损为152000元。3、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定额发票7张,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4560元、施救费700元。4、冀BXXX**号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买卖协议、张永生身份证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实际所有权人系原告熊瑞得。5、冀BXXX**号机动车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23万元车辆损失险附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4、5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第2号证据,被告认为定损数额过高。对原告第3号证据,被告对于施救费没有异议,对于评估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2、3号证据具有相应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证明原告熊瑞得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情况,本院依法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14时���,李立红驾驶原告熊瑞得所有的冀BXXX**号轿车沿丰韩路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韩城镇龙湾子村北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立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6月25日唐山子胜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52000元(已扣除残值305元)。原告熊瑞得另已实际支出评估费4560元、施救费700元。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赔偿限额为23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原告为保险理赔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熊瑞得因交通事故导致财产损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在相应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付。原告熊瑞得关于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熊瑞得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152000元,施救费700元,评估费4560元,合计157260元。被告相关抗辩意见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熊瑞得保险金157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3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员 朴毅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姚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