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2043号原告李萍。被告杨海鹏。
原告李萍与被告杨海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薛跃发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鹏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萍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30日,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于2013年5月之前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51万元。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银行利息5万元(暂计算到起诉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海鹏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2013年6月1日前归还,借用期间支付利息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后,被告支付利息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借条原件、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萍提交法庭的借条证实被告杨海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4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本金50万元、利息1万元。原被告双方对逾期还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金额不当,本院予以更正。被告杨海鹏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海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萍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万元,合计51万元。自2013年6月1日起,被告杨海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向原告李萍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被告杨海鹏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跃发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韩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