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80号原告梁捷文,女,1990年6月9日生,汉族。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广州市珠江新城华明路13号华普广场东塔1303-1304室。负责人陈勇,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仲,该司员工。被告邹福球,男,1974年11月16日生,汉族。
原告梁捷文诉被告保险公司、邹福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福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邹福球驾车碰撞我,造成我损失医疗费2314.5元;电动车拖车维修及保管费58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请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合计的5394.5元给我,邹福球负连带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相关证明、车辆停放费我方不认可,其他请求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邹福球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邹福球驾驶粤KR68**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在化州市上街路桃苑宾馆门前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化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至4月30日住院3天。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福球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原告的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城镇居民)的损害为:医疗费2314.5元;误工费248.43元(30226.71元/年÷365天×3天);交通费50元(根据原告因就医必须的费用酌情计算);电动自行车损失144元;合计2756.93元。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拖车、停车费票据;保险单。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害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因被告邹福球是造成原告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故原告诉请其负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2756.93元给原告梁捷文,被告邹福球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梁捷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英万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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