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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湘民一初字第628号

殷某某与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5
公开日期
2014-03-18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殷某某,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民一初字第628号原告殷某某。被告黎某某。

原告殷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新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被告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某诉称,他与被告黎某某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1997年7月1日在湘阴县樟树镇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8年7月27日生育一长女,取名殷某,2005年5月28日生育次女,取名殷X某。婚初夫妻感情较好,生育第二胎后,因被告黎某某发生较大变化,整天打麻将,且经常彻夜不归,对他与小孩不闻不问。他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他与被告黎某某的夫妻关系;2、婚生两小孩由原告殷某某抚养,由被告黎某某承担抚养费。

被告黎某某辩称,原告殷某某诉称与她相识及恋爱过程、生育女儿等基本属实。他们共同奋斗,白手起家,夫妻间也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她彻夜不归是因被原告殷某某脾气较差,使她无法在家正常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1997年7月1日按习俗举行婚礼,1998年在湘阴县樟树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8年7月2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殷某,2005年5月28日再次生育一女孩,取名殷X某。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双方一同外出北京务工,因生育第二胎双方回到家中。后原告殷某某与他人合伙经营彩瓦厂。双方因被告黎某某经常打麻将发生争吵,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应仍属自由恋爱,婚后经过多年的共同生活,且生育了两小孩,理应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常有争吵,究其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和理解,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的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在产生矛盾后积极寻求适当的解决方式,尊重对方的意愿,共同面对家庭问题,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和好如初完全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殷某某请求与被告黎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春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汤卓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