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3291号原告西安市某某基地某某钢模板租赁站。住所地西安市某某基地某某村。负责人王某某,该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该租赁站工作人员。被告某某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某号。法定代表人申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闵某某,该公司法务。被告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小区某号楼。负责人徐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闵某某,该公司法务。
原告西安市某某基地某某钢模板租赁站(以下简称某某租赁站)与被告某某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某某基地某某钢模板租赁站负责人王意平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某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租赁站诉称:其与第二被告所属之某某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由自己给被告提供钢管、扣件等物,被告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自己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支付租金,在多次索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60000元;
二、被告归还原告517.5米钢管(价值6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其下属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经查阅相关档案,已支付原告大部分租金,现仅欠原告租金17000余元,愿将余款17000余元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二被告下属的某某项目部商谈租赁事宜,双方达成合意后,原告于2009年5月27日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山型卡等物。2009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某某项目部正式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某某项目部租赁原告扣件、钢管、丝杠等物用于被告西安某某学院图书馆工地,合同约定:扣件日租金为0.005元,架管日租金为0.013元,丝杠日租金为0.05元,丢失损坏情况由某某项目部呈报某某租赁站,某某租赁站根据该物合同价值,在当月内要求某某项目部照价赔偿,否则丢失损坏租物租赁费继续计算。2009年7月2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合同中的架管由每天0.013元/米调整为每天0.012元/米,丝杠每套0.05元调整为每套0.04元,山型卡每个0.004元调整为0.002元每个。此后,原告于2009年5月27日至2009年8月31日给被告某某项目部共提供钢管12738.50米,扣件4501个,山型卡3000个,以上均由原告开具发料单、被告项目部开具收料单,收料单上有被告某某项目部工作人员李计斌、李富斌签名。施工中被告某某项目部陆续归还上述材料。被告于2010年10月31日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单反映被告欠原告租金37332.09元,尚有钢管9399.50米,扣件296个未返还。此后被告对剩余租赁物仍未归还原告,原告多次向索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某某项目部共欠原告租赁费62715.09元,钢管517.50米。现原告起诉要求:
一、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60000元;
二、被告归还原告517.5米钢管(价值6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租赁合同、发料单、收料单、租赁费计算表、租赁费结算单,证明与被告租赁关系以及被告下欠租赁费及有部分租赁物未返还。被告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但已支付原告租赁费52728.19元,现欠原告租金17019元。被告提供2010年1月27日、2010年11月5日、2010年12月15日、2011年1月28日四张原告公司王某某借条(领条),证明原告收款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2010年1月27日领取15000元、2011年1月28日10000元收条予以认可,但双方结算之前收款已经在结算账务中计算;认为被告提供其他领条并非王某某领取,但表示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对此被告亦未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庭审中,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称意见,调解不立。诉讼中查明,被告安装分公司为无注册资金非法人企业。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发料单、收料单、租赁费计算表、租赁费结算单、领条、借条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原、被告于2010年10月31日进行结算,结算单可反映被告下欠租金以及尚未返还租赁物情况,原、被告应依据此结算单进行结算。被告不能提供结算后向原告返还租赁物相关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算后未返还租赁物租金,并返还剩余租赁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提供已向原告支付租金证据,原告认可收款条据中双方结算前收款,不应在被告现下欠租金中重复计算,对结算后原告收取款额,应认定为在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应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中予以扣除。对被告提供其他领款条据,原告对条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双方均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该条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案件证据使用,本案不予采信。被告安装分公司无注册资金,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责任应由被告安装公司承担。为维护社会主义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某某基地某某钢模板租赁站钢管、扣件等租金52715.09元;
二、被告某某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安市某某基地某某钢模板租赁站钢管517.50米。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承担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被告若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某某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1250元,原告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华
代理
审判员 肖维超
人民陪审员 刘水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