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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1972号

齐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5
公开日期
2014-07-16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遵民初字第1972号原告齐某,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齐子生,男,196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吴玉林,遵化市城关全胜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81年12月1日出生,满族,工人,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委托代理人齐子生、吴玉林及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军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父亲齐子生因家庭共有财产纠纷,2009年7月17日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遵民初字第2442号民事判决,判令因拆迁安置分得的滨河庄园13-3-602室归原告齐某所有,同时判令齐某补偿其他家庭成员10万余元人民币。判决生效后,为使执行困难,被告提出假离婚,原、被告离婚时协议将原告从家庭成员分得的滨河庄园13-3-602室楼房归被告王某所有,并于2009年8月26日到民政局领取了离婚证。办理离婚手续后,被告瞒着原告将滨河庄园13-3-602室出租给他人,而被告居住到“龙祥源”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楼房内,并不允许原告去住,同时被告与他人恋爱并同居,原告至此才发现被告以假离婚达到侵占原告财产的目的。被告与原告谋划假离婚时,原告舅舅及舅母二人均亲耳所闻,且公证协议书与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配不符。另原告发现受骗后,未就滨河庄园13-3-602室楼房为被告办理任何变更登记手续。该房于2013年3月15日承租期满后,被告已收回居住。为防止日后发生纠纷,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配无效,并确认滨河庄园13-3-602室112.62㎡楼房归原告所有。

被告王某口头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

一、原、被告争议的滨河庄园13-3-602室楼房在双方离婚时已约定归被告所有,有离婚协议及公证书为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滨河庄园13-3-602室楼房归被告所有无任何争议;

二、不存在假离婚之事。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已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有离婚证为证;

三、被告离婚后即享有再婚的权利,故被告与原告离婚后是否与他人恋爱同居与原告没有关系;

四、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时效是一年,且不适用中断、中止、延长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离婚是在2009年8月26日,至起诉时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五、原、被告双方在公证处进行公证的相关材料未能充分证明财产分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向原告所说是逃避执行。综上,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且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已对财产的归属作了明确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不存在欺骗,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8月26日在遵化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证号为N00017027846)。2013年5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配的条款无效。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原、被告于2009年8月26日登记离婚,原告于2013年5月8日起诉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条款无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海彬

审判员  李立艳

审判员  梁玉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敖绮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