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周郁太,男,194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程建伟,滦南县倴城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毕永杰,男,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亚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娜,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玉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庆云,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郁太与被告毕永杰、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郁太的委托代理人程建伟、被告毕永杰、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娜、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庆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郁太诉称,2011年7月10日,被告毕永杰驾驶冀B×××××牌号面包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县宋道口镇张庙村里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周郁太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周郁太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毕永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郁太伤后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花费由被告毕永杰支付。被告毕永杰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如下经济损失:治疗费341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18048.6元、护理费18048.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13737.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超出强险部分要求被告承担70%的责任,要求被告毕永杰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身伤害的损失49572.54元。
被告毕永杰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讲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
原告所诉称的我投保的情况也属实,我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限额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第一次住院费29813.26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由原告予以返还给我。
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中的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1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核实无商业险免赔事项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合理合法且证据充足的损失按责任比例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毁坏院方物品所做的赔偿以及人血白蛋白、复方甘草片的费用我方不同意赔偿。原告无证驾驶属违法行为,其诉请的精神损失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1年7月10日,原告于2013年7月起诉,已超过一年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要求的只承担30%的事故责任比例,我公司认为原告应该承担更高一些的责任比例。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损失不应支持。
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10时许,被告毕永杰驾驶冀B×××××牌号面包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县宋道口镇张庙村里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周郁太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周郁太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毕永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郁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郁太受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1年7月10日-2011年7月27日),支付了住院费29813.26元。此款包含原告周郁太住院期间损坏院方物品的赔偿款35元、复方甘草片款5.36元,系被告毕永杰垫付。2012年12月17日-2012年12月21日原告周郁太为取内固定物在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支付了住院费2264.44元。此外,原告周郁太做相关诊查,前后共支付了门诊费1147.2元。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1年7月19日受理了原告周郁太的伤残鉴定事项,于2013年1月18日鉴定认为,原告周郁太之伤为10级伤残,原告周郁太需自受伤之日起休息6个月,休息期间需陪护1人。为做此鉴定,原告周郁太支付了鉴定费200元。原告周郁太在休息期间由其女儿周丽君护理。周丽君系滦南县林源木把厂职工,此厂的经营范围是木把的加工及销售。综合以上情况,原告周郁太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有:住院费32037.34元(两次住院费去除赔偿院方物品损失、复方甘草片款后的部分)、门诊费11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护理费18048.6元(100.27元/天×180天)、合理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737.7元(8081元/年×17年×0.1)、鉴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9090.84元。其中,医疗费用类损失共计33604.54元(含住院费32037.34元、门诊费11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共计35486.3元(含护理费18048.6元、合理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737.7元、鉴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另查明,被告毕永杰驾驶的冀B×××××牌号面包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周郁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滦南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CR检查报告单、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滦南县工商局宋道口分局的证明、滦南县宋道口镇前麻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滦南县林源木把厂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相关花费票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毕永杰与原告周郁太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有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毕永杰驾驶的冀B×××××牌号面包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和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周郁太在事故发生时年龄已过60周岁,其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周郁太在事故发生后几日即于2011年7月19日通过委托单位向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提出了伤残鉴定申请,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18日出具鉴定结论,在鉴定结论出具前原告周郁太无从确定其应该主张的数额,无法起诉,故此,原告周郁太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应该自2013年1月18日开始起算。原告周郁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出1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所辩,原告周郁太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郁太医疗费用类损失1万元、死亡伤残类损失35486.3元,合计4548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郁太超出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类损失23604.54元的70%,即16523.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被告毕永杰不赔偿原告周郁太损失,被告毕永杰为原告周郁太所垫付的29813.26元,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郁太后由原告周郁太予以返还;
四、驳回原告周郁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各负担75元。此款已由原告周郁太预交,在执行中一并给付原告周郁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福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艳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