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7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地址:邢台市邢州南路263号。法定代表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慧娟,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亚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东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永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亚洲、郭东华、郭永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2月17日17时许,王梓栋驾驶原告韩亚洲的冀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武邑线曹公泉路口时,与被告郭冬华驾驶的冀D×××××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梓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郭冬华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韩亚洲系冀E×××××轿车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车损为6660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拖车费700元。另查明,被告郭永生系冀D×××××号轿车的所有人,被告郭冬华系驾驶车辆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法规,由于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事故中,原告韩亚洲所雇佣的司机王梓栋与被告郭冬华冀D×××××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郭冬华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郭冬华和被告郭永生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郭冬华所驾驶的冀D×××××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的规定,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出现保险事故,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因原告韩亚洲的司机王梓栋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不足部分的损失应由原告韩亚洲自行承担。原告车损费66601元、��定费2000元、拖车施救费700元,共计69301元,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费用中除鉴定费外,原告其他的损失合计67301元,因原告对其损失主张的数额为66801元,对超出其诉讼请求的500元,不予支持,故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限额内应赔偿原告66801元。因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原告的车损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其主张的损失数额已在交强险内得到足额赔偿,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中国保监会批准公布的部门规章,其规定的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内容不一致,��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亚洲车损费、拖车施救费66801元;
二、驳回原告韩亚洲对被告郭冬华、被告郭永生的诉讼请求和萁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原告韩亚洲负担。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交强险应当分项判决,我方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应为交强险无责限额100元。
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韩亚洲、郭东华、郭永生均服判未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强制责任保险是法律规定投保人必须投保的责任险,该险不仅可以保障被保险人因为履行损害赔偿责任所受到的利益减损,而且可以保护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者,使受害者获得及时的赔偿。1、关于上诉人称在交强险内不分项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就是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先行赔付原则是交强险的重要原则,该条例明确规定了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而未规定交强险的分项��额。这既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了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本意,也符合该条例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承担其他费用的问题。被上诉人对事故车辆的鉴定是为了查明和确定该车辆的损失程度。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46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世忠
审判员 王志平
审判员 贾梅录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常新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