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富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某某,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汉族,大专文化,医师,家住钟山县××镇北门江北路××202。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周维吉,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某及辩护人周维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12时许,岑某某因开证明一事与富川瑶族自治县古城镇高路村村委主任李甲发生争执,后李甲、李丁明等六人回到村上岑甲家找到岑某某,李丁明抓住岑某某衣服并将岑某某踢滚在地上,被告人岑某某从岑甲家客厅桌子上拿起一把菜刀将被害人李丁明砍伤,致使被害人李丁明颈部软组织创12.4厘米、锁骨骨折。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丁明的伤情程度为轻伤。同年7月2日,被告人岑某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岑某某于2013年6月22日,以信电、书面陈述方式向富川县古城镇高路村委干部岑某发和富川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民警烫某秋投案,如实供述其用菜刀砍伤被害人李丁明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某某及辩护人周维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丁明的陈述,证人李甲、李乙、李丙、李丁、蒋某、岑甲、董甲、贾某某、董乙、岑乙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伤情鉴定意见书,富川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李丁明就医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照片,被告人岑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岑某某以信电、书面陈述方式向富川县古城镇高路村委干部岑某发和富川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民警烫某秋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用菜刀砍伤被害人李丁明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可以对被告人岑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周维吉提出被告人岑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李丁明具有严重过错,且本案为民间矛盾所引发的辩护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害人李丁明的行为属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被告人岑某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岑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维栋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 丹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己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