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593号原告么明一,男,1964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董卫忠,国丰车队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组织机构代码:79840388-7负责人常艳青,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么明一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孟寅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么明一的委托代理人董卫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么明一诉称,2010年4月23日,原告以其所有的冀BK74**冀BJB**挂车为保险标的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两份,原告在被告处为冀BK74**冀BJB**挂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3日至2011年4月22日。2011年1月16日23时40分,原告的雇佣司机张玉隆驾驶冀BK74**冀BJB**车沿外环线由北向南遇红灯通过与北辰交口时,遇李振义驾驶鲁N1B1**号长安牌小客车由西向东通过该路口,张玉隆发生情况后在采取措施过程中,其驾驶车辆前部右侧撞到李振义所驾车辆左侧前部之后,张玉隆车辆货物坠落砸到在该路口南侧停车等候的朱昌泉驾驶的津LV72**夏利轿车,造成三车受损及李振义、朱昌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该事故经天津��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双口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津公交认字2011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振义、朱昌泉无责任。李振义伤后住天津市北辰医院住院治疗。朱昌泉伤后到天津市北辰医院检查治疗。李振义所有鲁N1B1**号长安牌小客车的损失经鉴定为17074元,该车另支付施救费1200元、车损鉴定费850元、拆解鉴定费500元、存车费500元。朱昌泉所有津LV72**夏利轿车的损失经鉴定为4430元、该车另支付鉴定费500元、施救费1200元。原告车辆冀BK74**被告估损为6125元,原告另支付车辆施救费500元。2011年3月30日,原告赔偿朱昌泉各项损失合计8000元。李振义就其人身和财产损失分别起诉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该院分别作出(2011)辰民初字第4840号、4839号民事判决。该两判决生效后,原告共计按判决向李振义赔偿31982元。原告于2012年10月到被告处理赔���险金,被告无理拖延理赔,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5613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辩称,1、在原告投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情况下,我公司对原告及其赔偿三者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2、超出交强险部分,因原告车辆超载,减赔10%;存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车损及赔偿三者的损失应由对方无责车辆每辆车在无责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么明一为从事普通货运、吊装服务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字号为:“唐山丰南国丰汽车总队”。冀BK74**冀BJB**挂车登记在该车队名下。冀BK74**冀BJB**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该两车保险期间均为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1年4月22日止,冀BK74**冀BJB**挂车商业三者责���险保险限额分别为人民币500000元、50000元,冀BK74**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25000元。2011年1月16日23时40分,原告的雇佣司机张玉隆驾驶冀BK74**冀BJB**车沿外环线由北向南遇红灯通过与北辰交口时,遇李振义驾驶鲁N1B1**号长安牌小客车由西向东通过该路口,张玉隆发生情况后在采取措施过程中,其驾驶车辆前部右侧撞到李振义所驾车辆左侧前部之后,张玉隆车辆货物坠落砸到在该路口南侧停车等候的朱昌泉驾驶的津LV72**夏利轿车,造成三车受损及李振义、朱昌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双口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津公交认字2011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振义、朱昌泉无责任。另查,李振义伤后住天津市北辰医院住院治疗。李振义所有鲁N1B1**号长安牌小客车的损失经鉴定为17074元,该车另支付施救费1200元、车损鉴定费850元、拆解鉴定费500元、存车费500元。李振义就其人身和财产损失分别起诉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该院分别作出(2011)辰民初字第4840号、4839号民事判决。该两判决生效后,原告共计按判决在冀BK74**冀BJB**挂车投保的商业险范围内向李振义赔偿人民币31982元。朱昌泉所有津LV72**夏利轿车的损失经鉴定为4430元、该车另支付鉴定费500元、施救费1200元。2011年3月30日,原告赔偿朱昌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000元。原告车辆冀BK74**车辆估损为人民币6125元,原告另支付车辆施救费人民币500元。以上事实,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2011)辰民初字第4840号、4839号民事判决、价格鉴证报告书、施救费、拆解费票据、价格鉴定费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么明一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丰南支公司部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的雇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双口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津公交认字2011第11013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已经对事故的三者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取得对被告的保险理赔权。原告赔偿给三者的车辆损失是由法定价格认证机构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价格鉴定费、施救费、拆解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以及减少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朱昌泉的损失即为本院确认的金额人民币6130元,原告赔偿给朱昌泉的数额大于其应获得的赔偿数额,被告应按确认的数额向原告给付保险金。原告所有的冀BK74**冀BJB**车在事故发生时有超载行为,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三者应免赔10%,车损险应免赔10%。被告虽主张三者车损价格过高并要求扣除17%的增值税款,但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冀BK74**冀BJB**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向原告么明一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0214.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孟寅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 云原告损失明细一自身车损1、车损6125元2、施救费500元合计6625元,因车辆超载免赔5%被告赔偿6625*90%=5962.50元。
二、三者损失明细(一)、朱昌泉损失1、车损4430元2、车损鉴定费500元3、施救费1200元合计6130元。(二)、李振义损失依据(2011)辰民初字第4840号、4839号民事判决确定,在冀BK74**冀BJB**挂车投保的商业险范围内向李振义赔偿人民币31982元。被告赔偿(6130+31928)*90%=34252.20元被告在冀BK74**冀BJB**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0214.70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