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一终字第7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长江路**号内*号楼内***号。
负责人:王兴禹。
委托代理人:王文博、马国良。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汝坤。
委托代理人:李娜。
原审
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江路银座***室。
法定代表人:陈卫东。
委托代理人:王文博、马国良。上诉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建集团烟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汝坤、原审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一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建集团烟台公司、原审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国良,被上诉人周汝坤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周汝坤与长建集团烟台公司签订口头合同,约定:周汝坤为长建集团烟台公司承建的烟台开发区天颐郦城项目干零工,自2010年9月起,工期10多天。同年,双方又签订口头合同一份,约定:周汝坤自2010年5月至12月为长建集团烟台公司承建的烟台市福山区映雪佳苑项目的一至五号楼室外雨排水和空调冷凝水管的安装及一至五号楼的土建维修、安装维修及三号楼、五号楼的水电暖安装,一号楼至三号楼门楼消防的安装。周汝坤主张天颐郦城项目付款时间为2010年年底、映雪佳苑项目为2011年底,长建集团烟台公司则主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对于周汝坤施工的烟台开发区天颐郦城项目工程量,周汝坤提供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施工班组为周汝坤,施工内容为零工,合同单价为在大工/180元、小工/104元,大工57个、小工80个,工程款为35860元,冷某在工地负责人处签名,刘某在技术员处签名,并盖有“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技术专用章”(以下简称技术专用章)。长建集团烟台公司质证认为,周汝坤该项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对于周汝坤施工的烟台市福山区映雪佳苑项目工程量,周汝坤提供工程结算单54份,出具结算单的时间为2010年5月28日至2011年12月28日,结算单均注明工程量及相应价款。其中,有孙某甲签字并加盖技术专用章的3张,工程款累计为103775元(包括复印件一张,工程款为23150元);有李某签字并加盖技术专用章的9张,工程款累计为42220元;有李某、孙某乙签字并加盖技术专用章的18张,工程款累计为224775.47元;有王某、李某签字并加盖技术专用章的1张,工程款为2300元,王某在技术负责人处签名、李某在项目部负责人处签名;有李某、王某、张某甲签字并加盖技术专用章的1张,工程款为1872.2元,王某在技术员处签名、李某在工长处签名、张某甲在保管处签名;有张渴春签字并加盖技术专用章(系复印件)的1张,工程款为540元;有孙某甲签字无技术专用章的1张,工程款为3500元;有孙某乙签字无技术专用章的6张,工程款累计为365594.13元,其中2011年4月份的工程量明细中有两份盖有长建集团烟台公司验收专用章;有冷某签字无技术专用章的2张,工程款累计为980元;有孙某乙、张渴春签字无技术专用章的1张,工程款为28600.01元;有王某、冷某签字无技术专用章的3张,工程款为4840元;有孙某乙、王某签字无技术专用章的4张,工程款累计为89341.81元;有王某签字无技术专用章的4张,工程款累计为40190元。上述工程款合计为908528.62元,其中两份复印件载明的工程款为23690元。长建集团烟台公司质证认为,虽技术专用章属实,但该章并不能用来确定工程量,且在结算单上签字的七人并非我方员工,我方也未授权,其无权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对二份复印件亦不予认可。周汝坤另提供2012年11月13日其到长建集团烟台公司财务要账时录制的视频,视频中记载该公司徐姓会计查账后告诉周汝坤已支付工程款499000元,尚欠431138.61元。长建集团烟台公司质证认为,徐会计讲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不属实。另查,自2010年6月起,长建集团烟台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499000元。长建集团烟台公司主张尚欠周汝坤30万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涉案工程双方未提供竣工验收证明,但均交付使用,交付使用具体时间不清。周汝坤于2012年11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长建集团烟台公司、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5388.62元及自2012年1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结算书、视频资料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情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周汝坤作为个人无相关资质,故其与长建集团烟台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违反上述法律的效力性规定,应为无效。虽双方未提供竣工验收证明,但涉案工程均已交付使用,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故周汝坤施工的工程价款可按结算单载明的处理。对于周汝坤提供的结算单中的两份复印件,长建集团烟台公司不予认可,依法不予认定;对于其他盖有技术专用章或者有相关人员签字的53份结算单,原审法院认为,从结算单注明的内容看,工程量及价款清楚;从长建集团烟台公司对烟台开发区天颐郦城项目结算单主张的已过诉讼时效来看,长建集团烟台公司认可盖有技术专用章的结算单,故盖有技术专用章的结算单,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因孙某甲等人签字的结算单,均有盖有技术专用章的结算单上的签名予以证明其身份,故应予以认定。长建集团烟台公司辩称孙某甲等人并非其单位职工,无权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其工程量系预算员结合现场情况进行确认,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周汝坤提供的经原审法院认定的结算单,工程款总额为920698.62元,扣除长建集团烟台公司已付499000元,尚欠421698.62元,结合长建集团烟台公司徐会计查账后告诉周汝坤尚欠工程款431138.61元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长建集团烟台公司尚欠周汝坤工程款421698.62元。对于付款时间,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长建集团烟台公司主张烟台开发区天颐郦城项目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周汝坤主张自2012年1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因涉案工程虽已交付,但具体时间不清,利息应从周汝坤起诉之日即2012年11月12日开始计算,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7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15874.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于2013年7月1日
判决如下:长建集团烟台公司、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汝坤工程款421698.62元、利息15874.33元(计算至2013年7月1日,自2013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156元、保全费2920元,周汝坤负担504元、长建集团烟台公司、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572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长建集团烟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涉案工程尚未验收合格,不具备付款条件;被上诉人仅提供工程量结算单,除此之外没有相关对账单、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其他书面证据,技术专用章并非用来确认工程量,认定工程量需上诉人专门人员经过一系列流程予以确认,原审认定工程量证据不足;结算单上签字人员均非上诉人工作人员,亦均未出庭作证,虽然印鉴真实但不能因此就确认工程量属实,并且部分结算单没有加盖公章,更不能认定其真实性;上诉人主张某乙区天颐郦城项目已超过诉讼时效并非是对结算单的认可,结算单上签字非上诉人员工,即使结算单真实,该工程款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汝坤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其同意上诉人长建集团烟台公司的上诉意见,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情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周汝坤作为自然人承包相应的工程,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相应资质,故其与上诉人长建集团烟台公司口头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虽然双方均未提供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证明,但涉案工程已先后交付使用,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工程款可按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予以处理。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421698.62元,认算准确无误,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关于涉案工程尚未验收合格,工程量认定证据不足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付款时间,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针对天颐郦城项目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56元,由上诉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某 丙
审判员 吴 某
审判员 陈 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付微微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