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15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兆贤,男,1963年9月13日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谢晓阳,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义宝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云岗,江苏恒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倩,江苏恒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鑫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同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涛,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兆贤因与被上诉人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电公司)、沛县鑫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3)沛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兆贤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晓阳,被上诉人煤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岗、徐倩,被上诉人鑫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兆贤以农民工的身份于1991年6月到煤电公司下属的姚桥煤矿工作。2006年12月31日,刘兆贤在终止劳动合同待遇支付协议中乙方处签字,煤电公司姚桥煤矿在甲方处盖章。该支付协议写明刘兆贤进矿时间为1991年6月,终止合同时间为2006年12月31日,在矿工作年限为16年。2007年6月刘兆贤领取了姚桥矿发放的一次性生活补贴和经济补偿金。2011年1月1日,刘兆贤与鑫诚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鑫诚公司将刘兆贤派往煤电公司工作。刘兆贤自与鑫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其工资及养老保险均由鑫诚公司发放和缴纳。刘兆贤自2007年1月至与鑫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前一直在煤电公司工作。刘兆贤陈述其最初与鑫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在2006年,但是刘兆贤及鑫诚公司均只能提供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鑫诚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28日,营业期限自200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许可经营项目为劳动服务信息咨询和劳务派遣服务(限国内)。2012年12月25日,刘兆贤向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刘兆贤与鑫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劳务派遣行为无效;确认刘兆贤与煤电公司从1991年6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裁决煤电公司与刘兆贤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为由于2013年1月4日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刘兆贤起诉要求:
一、确认刘兆贤与鑫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劳务派遣行为无效;
二、确认刘兆贤与煤电公司从1991年6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三、判决煤电公司与刘兆贤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煤电公司以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刘兆贤的诉求已超过仲裁申诉时效进行答辩。鑫诚公司以刘兆贤与鑫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进行答辩。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刘兆贤的诉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刘兆贤自认最初与鑫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在2006年,但是刘兆贤与鑫诚公司均只能提供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刘兆贤与鑫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刘兆贤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开始计算。无论是刘兆贤自认2006年与鑫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还是双方提供的劳动合同载明的2011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至刘兆贤2012年12月25日向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均已超过一年的时间,而且刘兆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期间有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刘兆贤的诉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刘兆贤未提供证据证明与鑫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情形,故对刘兆贤主张确认其与鑫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劳务派遣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刘兆贤与煤电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是否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煤电公司与刘兆贤已于2006年12月31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刘兆贤已领取了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和经济补偿金,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已达成了合意。且刘兆贤与鑫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已经发生了变化,故对刘兆贤主张的从1991年6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刘兆贤要求与煤电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以或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刘兆贤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刘兆贤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兆贤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自1991年6月起至今一直在姚庄矿从事井下运输工作,二被上诉人之间的派遣协议及上诉人与鑫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均违反了诚信和公平原则,也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均属无效合同,自始就不发生法律效力,二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一起持续,并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问题。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煤电公司答辩称,双方合同已到期届满,上诉人已从煤电公司领取了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和经济补偿金,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合法解除,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被迫终止的情形;煤电公司与鑫诚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被派往煤电公司工作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非法劳务派遣一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鑫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劳务派遣协议和劳动合同存在违背劳动合同法的关于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况,上诉人自权利被侵害至今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认定是正确的。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1、终止劳动合同待遇支付协议、派遣协议、劳动合同效力如何确定;2、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本案中,上诉人在终止劳动合同待遇支付协议上签字并从煤电公司后领取了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和经济补偿金,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已达成了合意,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此解除劳动合同存在违法情形,故双方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及上诉人与鑫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存在违法情形,且上诉人自签订劳动合同后社会保险关系转到鑫诚公司并从鑫诚公司领取工资,故上述派遣协议及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就此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鑫诚签订劳动合同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开始计算。无论是上诉人自认2006年与鑫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还是双方提供的劳动合同载明的2011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至上诉人2012年12月25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均已超过一年的时间,而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期间有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上诉人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原审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全民
代理
审判员 秦国渠
代理
审判员 刘 洁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邵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