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三民初字第0447号原告姚美祥,男,汉族,高邮市人。委托代理人徐来其。被告周荣勤,男,汉族,高邮市人。被告王灯寿(曾用名王登文),男,汉族,高邮市人。
原告姚美祥与被告周荣勤、王灯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磊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美祥的委托代理人徐来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灯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周荣勤因做白酒生意于2012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王灯寿提供担保。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三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荣勤未按期还款,且现已下落不明。被告王灯寿亦不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5000元,共计55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周荣勤与王灯寿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荣勤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周荣勤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王灯寿在该借据上签字担保。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上述借款,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5000元,合计55000元,并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承担上述借款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并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周荣勤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当庭出具的被告周荣勤所立的借据一份在卷予以佐证。两被告未举证。由于被告王灯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周荣勤欠原告借款5万元至今未还,被告王灯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被告周荣勤于2012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荣勤的起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王灯寿自愿为被告周荣勤向原告借款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承担借款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灯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灯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被告周荣勤所欠原告姚美祥的借款5万元。如被告王灯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姚美祥负担53元,被告王灯寿负担535元(此款原告姚美祥已预交,被告王灯寿应将负担的诉讼费于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姚美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磊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尤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