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过民初字第00096号原告任某。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蔡某。被告李某甲。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陶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原告任某与被告蔡某、李某甲、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俊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蔡某、李某甲赔偿我医疗费6833.67元、误工费6500元、护理费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0943.67元。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蔡某、李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垫付,但原告诉请的费用过高,请法院酌情考虑。
二、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6时30分,被告李某甲驾驶被告蔡某所有的鄂F×××××轿车行至谷城县城关镇西大街路口处左转弯时,将原告任某撞到致伤。2013年1月16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无责。原告任某伤后在谷城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51天,支付医疗费用6833.67元。出院时医师建议:院外休息2周,不适随诊。原告任某住院期间由家人护理。另查明:被告蔡某在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有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无责。对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某甲驾驶的被告蔡某所有的鄂F×××××轿车在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1、医疗费6833.67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6500元计算过高,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收入状况,故本院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9元/天计算65天,计款5785元。3、护理费3060元计算过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应当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59.60元天计算51天,计款3039.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并未向本院举出其精神遭受损害的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任某的损失本院认定为18208.27元。应由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9383.67元,在伤残限额内赔付8824.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任某18208.27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XXX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俊彦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翟劲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