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平民初字第1332号

曲波与被告刘绍辉、郑兰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4
公开日期
2013-12-31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曲波,刘绍辉,郑兰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曲波,男,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刘绍辉,男,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罗防,女,汉族,平阴县玫城法律服��所工作人员。被告郑兰宝,男,汉族,住平阴县。

原告曲波与被告刘绍辉、郑兰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波,被告刘绍辉委托代理人罗防、被告郑兰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波诉称,2012年10月18日,被告刘绍辉因济南汇祥良种养殖有限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8‰计算,借款时间一个月,由被告郑兰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利息11100元、违约金12266元(计算至2012年11月25日),以及判决生效后的利息及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27000元,并承���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绍辉、郑兰宝辩称,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实际用于济南汇祥良种养殖有限公司经营,应当由实际用款人济南汇祥良种养殖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0月18日,原告曲波与被告刘绍辉、郑兰宝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刘绍辉向原告曲波借款50万元,被告郑兰宝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第二条约定“执行借款月利率为1.8‰”,第五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未清偿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同日,原告曲波支付被告刘绍辉50万元,被告刘绍辉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该笔借款。庭审中,原告将诉状中的利息主张变更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1.8‰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将诉状中违约金的主张变更为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每日按未清偿数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另外,原告曲波放弃了主张赔偿经济损失27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合同》一份、借条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绍辉向原告曲波借款50万元,被告郑兰宝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曲波要求被告刘绍辉偿还借款,被告郑兰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兰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绍辉进行追偿。对于原告曲波主张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进行计算,被告刘绍辉、郑兰宝辩称,对于借款期间的月息1.8‰无异议,但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千分之三过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内的利息1.8‰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及违约金,原告可以同时主张,但该项主张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已经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于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及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被告刘绍辉、郑兰宝辩称的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被告济南汇祥良种养殖有限公司,应由被告济南汇祥良种养殖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刘绍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曲波借款,且原告曲波已实际支付该笔借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刘绍辉借款后如何���配该笔借款,与原告曲波无关,因此对于被告刘绍辉的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绍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曲波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自2012年1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郑兰宝对以上判决内容所载明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郑兰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绍辉进行追偿。如被告刘绍辉、郑兰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4元,保全费5020元,由被告刘绍辉、郑兰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鹏

审 判 员  付言波

人民陪审员  卢明章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