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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1138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温州烈驹服饰有限公司、瑞安市鸿润带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4
公开日期
2014-08-07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温州烈驹服饰有限公司,瑞安市鸿润带业有限公司,李道国,李怀野,陈秀春,李乐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13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诉讼代表人吴招程。委托代理人郑瑞梓。被告温州烈驹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道国。委托代理人罗明江。被告瑞安市鸿润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秀玲。被告李道国。被告李怀野。被告陈秀春。被告李乐野。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为与被告温州烈驹服饰有限公司、瑞安市鸿润带业有限公司、李道国、李怀野、陈秀春、李乐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5月27日分别以(2013)温瑞商保字第51号、第5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温州烈驹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瑞安市经济开发区毓蒙路XX号房地产(产权证号:**)和被告李道国所有的、座落于瑞安市汀田街道宣中村富民路XX号房地产(产权证号:**)。并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朱李江担任

审判长,由

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朝勇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瑞安建行)的委托代理人郑瑞梓、被告温州烈驹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烈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明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鸿润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润公司)、李道国、李怀野、陈秀春、李乐野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安建行诉称:2010年9月21日,原告瑞安建行与被告李怀野、李道国、陈秀春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XC62616199903481-1号、XC62616199903481-2号、XC6261619990348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被告李道国、李怀野、陈秀春自愿为被告烈驹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期间向原告融资,包括订立《出口商业发票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分别提供最高额为2000万元、2000万元、3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0年9月29日,原告瑞安建行与被告李怀野、李乐野分别订立了合同编号为XC626135925020103021A号、XC626135925020103021B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被告李怀野、李乐野分别提供登记于被告李怀野名下的、座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宏瑞大厦5幢1单元XX室房地产(产权证号为: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和登记于被告李乐野名下的、座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宏瑞大厦X幢X单元XX室(产权证号为: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为被告烈驹公司于2010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向原告融资,包括订立《出口商业发票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分别为145万元、155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2、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如果主合同拥有其他担保的,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不因此减免,且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李怀野、李乐野履行担保责任。2010年9月29日,被告李怀野、李乐野分别办理了上述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证号分别为:瑞房他证瑞安字第**号、瑞房他证瑞安字第**号。2012年6月14日,原告瑞安建行与被告鸿润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XC62616199920121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被告鸿润公司自愿为被告烈驹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4日期间向原告融资,包括订立《出口商业发票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4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3、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4、如果主合同拥有多项担保,本合同的最高额保证责任不因此减免。2012年6月14日,原告瑞安建行与被告烈驹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C6261611132012100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被告烈驹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2、借款期间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4日;3、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并在借款期内保持不变。4、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5、利息按月支付,结息和付息日均为每月的第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6、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果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7、借款逾期的,对被告未按时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2年6月14日向被告烈驹公司的账户发放了贷款250万元。该笔贷款的偿还情况是:2013年1月20日前的利息均已经付清(其中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的利息16300.83元,于2013年1月28日偿还);2013年2月21日,偿还利息97.54元。此外,未再偿还其他款项。2012年12月31日,原告瑞安建行与被告烈驹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C6261611132012208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被告烈驹公司向原告借款95万元;2、借款期间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6月30日;3、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并在借款期内保持不变。4、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5、利息按月支付,结息和付息日均为每月的第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6、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果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7、借款逾期的,对被告未按时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向被告烈驹公司的账户发放了贷款95万元。该笔贷款的偿还情况是:2013年1月20日前的利息均已经付清(其中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20日的利息3724元,于2013年1月28日偿还)。此外,未再偿还其他款项。2013年1月25日,原告瑞安建行与被告烈驹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C6261611132013011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被告烈驹公司向原告借款385万元;2、借款期间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3、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3%,并在借款期内保持不变。4、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5、利息按月支付,结息和付息日均为每月的第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6、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果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7、借款逾期的,对被告未按时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向被告烈驹公司的账户发放了贷款385万元。该笔贷款本息均没有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瑞安市烈驹服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其利息、复利和罚息(利息按月利率6.31‰,从201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日,即2013年3月22日止;逾期罚息,按月利率9.465‰,从2013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从2013年3月23日起,对未能支付的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465‰,计收复利)。2、判令被告瑞安市烈驹服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及其利息、复利和罚息(利息按月利率5.6‰,从201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日,即2013年3月22日止;逾期罚息,按月利率8.4‰,从2013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从2013年3月23日起,对未能支付的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8.4‰,计收复利)。3、判令被告瑞安市烈驹服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5万元及其利息、复利和罚息(利息按月利率5.74‰,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日,即2013年3月22日止;逾期罚息,按月利率8.61‰,从2013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从2013年3月23日起,对未能支付的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8.61‰,计收复利)。4、被告瑞安市鸿润带业有限公司、李怀野、李道国、陈秀春对原告的上述债权,分别在1400万元、2000万元、2000万元、3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的上述债权,对登记于被告李怀野名下的、座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宏瑞大厦5幢1单元XX室房地产(产权证号为: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款在最高额145万元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6、原告的上述债权,对登记于被告李乐野名下的、座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宏瑞大厦5幢1单元2703室(产权证号为: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的房地产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款在最高额155万元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机构代码证、被告烈驹公司、鸿润公司营业执照、被告李道国、李怀野、李乐野、陈秀春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证据2、合同编号为XC62616199903481-1号、XC62616199903481-2号、XC62616199903481-3号、XC62616199920121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分别与被告李道国、李怀野、陈秀春、鸿润公司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及其约定。证据3、合同编号分别为XC626135925020103021A号、XC626135925020103021B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利证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怀野、李乐野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事实及其约定。证据4、原告与被告烈驹公司订立的合同编号为XC62616111320121005号、XC62616111320122088号、XC6261611132013011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授权委托书、借款借据、银行查询记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烈驹公司发放贷款及被告烈驹公司偿还部分贷款本息的事实。证据5、通知函及挂号信回执。法庭调查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称:由于开庭审理时,所有的借款均已经到期,所以撤回证据5。各笔借款的到期日均以各自合同约定的到期日为准。

被告烈驹公司辩称:因被告烈驹公司在境外发生重大损失,致使贷款不能偿还。被告烈驹公司争取尽量还清贷款。被告鸿润公司、李道国、李怀野、陈秀春、李乐野均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依法送达,其中证据1-4,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鸿润公司、李道国、李怀野、陈秀春、李乐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被告烈驹公司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不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4,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5由于原告主动撤回,不作处理。据上,本院认定的事实,除原告宣布提前到期的事实外,其余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并确认:各笔借款的到期日均以各自《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到期日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鸿润公司、李道国、李怀野、陈秀春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李怀野、李乐野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烈驹公司订立的金融借款合同,也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烈驹公司负有按照金融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融资本息的义务。被告鸿润公司、李道国、李怀野、陈秀春各自负有在各自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烈驹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怀野、李乐野负有以提供抵押的房地产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的义务。原告有权选择或者优先要求被告鸿润公司、李怀野、李道国、陈秀春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或者要求被告李怀野、李乐野承担最高额抵押责任。原告撤回证据5后,即无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就本案的借款宣布提前到期,各笔借款的到期日均以各自《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到期日为准。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中涉及借款提前到期的部分,均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逾期利息计算复利,因逾期利息已经具有惩罚的成分,因此,对逾期利息计算复利,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烈驹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借款250万元及其利息、复利和罚息(1、利息:按月利率6.31‰,从201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14日止,计算后扣减97.54元。2、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465‰,从2013年6月15日至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3、复利:均按月利率9.465‰计算,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的利息16300.83元,从2013年1月21日计算至2013年1月28日止;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计算后扣减97.54元,并以该该数字为基数,从2013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的利息为基数,从2013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的利息为基数,从2013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的利息为基数,从2013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6月14日的利息为基数,从2013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瑞安市烈驹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借款95万元及其利息、复利和罚息(1、利息:按月利率5.6‰,从201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止。2、逾期利息:按月利率8.4‰,从2013年7月1日至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3、复利:均按月利率8.4‰计算,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20日的利息3724元,从2013年1月21日计算至2013年1月28日止;以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的利息为基数,从2013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的利息为基数,从2013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的利息为基数,从2013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的利息为基数,从2013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为基数,从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利息为基数,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瑞安市烈驹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借款385万元及其利息、复利和罚息(1、利息:按月利率5.74‰,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止。2、逾期利息:按月利率8.61‰,从2013年8月1日至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3、复利:均按月利率8.4‰计算,以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20日的利息为基数,从2013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的利息为基数,从2013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的利息为基数,从2013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的利息为基数,从2013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为基数,从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的利息为基数,从2013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利息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四、被告瑞安市鸿润带业有限公司、李怀野、李道国、陈秀春分别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被告温州烈驹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对他们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分别为XC62616199920121005号、XC62616199903481-1号、XC62616199903481-2号、XC6261619990348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分别以最高保证额1400万元、2000万元、2000万元和3000万元为限。

五、如被告温州烈驹服饰有限公司未履行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有权登记于被告李怀野名下的、座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宏瑞大厦5幢1单元XX室房地产(产权证号为: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的房地产予以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XC626135925020103021A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的优先受偿总额以办理抵押登记的最高额权利价值145万元为限。

六、如被告温州烈驹服饰有限公司未履行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有权登记于被告李乐野名下的、座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宏瑞大厦5幢1单元XX室房地产(产权证号为: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的房地产予以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XC626135925020103021B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的优先受偿总额以办理抵押登记的最高额权利价值155万元为限。

七、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44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68449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负担1449元;由被告瑞安市烈驹服饰有限公司负担67000元;被告瑞安市鸿润带业有限公司、李道国、李怀野、陈秀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乐野对其中2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的余额670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449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李江

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

人民陪审员  陈朝勇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林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