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陈儒,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7月13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2日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由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2)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陈儒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陈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6月23日至7月2日期间,被告人杨陈儒及杨国木(化名杨建)等四人经预谋结伙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虚构广东省电白侨银高科养殖基地及来淳安投资的事实,以实地勘探选中淳安县临岐镇投资开发养殖南美白对虾基地项目,向外发包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为诱饵,通过与被害人吕东泰、闻宝香、蒋保强等人分别协议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的方式骗取钱财,其中向被害人吕东泰、闻宝香骗得人民币1万余元及中华牌香烟等财务,向被害人蒋保强骗得人民币1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杨陈儒退出赃款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保强、吕东泰、闻宝香的陈述;证人方雲海、叶英、徐西祥、汪仁发、石辉星等人的证言;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住宿登记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陈儒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主体,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陈儒能退出大部赃款,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陈儒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叶元聪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苏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