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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01508号

李民与芜湖市众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管敬宝、管修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民,芜湖市众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管敬宝,管修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01508号

原告:李民,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

委托代理人:吴涣澄,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众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敬宝。

被告:管敬宝。

被告:管修谨,男,199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

原告李民诉被告芜湖市众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管敬宝、管修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民的委托代理人吴涣澄,被告芜湖市众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敬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修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民诉称:2011年8月5日,被告管敬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加盖了管敬宝任法定代表人的芜湖市众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印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5日至2011年10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4.5%。被告管修谨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从借款开始日至本金和利息还清为止。嗣后,原告向管敬宝支付现金人民币10万元,其余20万元原告扣除了当月利息13500元通过王海生银行转账汇入借款人管敬宝的帐户,但是,约定的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如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为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芜湖市众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管敬宝立即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6500.00元,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从2012年7月到本金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管修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芜湖市众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管敬宝辩称,我开公司为筹集资金而向原告借款30万元是事实,我儿子管修谨担保的。借款时被告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3500元。每月我按四分五的利息支付到2012年6月份止。现我资金链断裂,我必须等恢复生产才有能力归还原告借款。被告管修谨未答辩、为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管敬宝系芜湖市众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管修谨系被告管敬宝的儿子。2011年8月5日,被告管敬宝为公司筹集资金,向原告李民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于当天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民人民币30万元,借款用于生意周转。月利率为4.5%;利息按月给付。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5日至2011年10月4日止。借款人还款时以银行转账凭证为还款依据。借款人:管敬宝,并加盖芜湖市众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印章”借条中还注明“收现金壹拾万元整余额转账”。被告管修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明确约定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从借款开始日直至本金和利息还清为止。原告李民出借时扣除了一个月利息计13500元后,按照被告管敬宝的要求交付了10万元的现金,余款186500元汇至原告指定账户。被告管敬宝每月给付利息至2012年6月止。后因资金不足,未再归还本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芜湖市众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管敬宝向原告李民借款3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出借时扣除利息按实际借款额为本金。出借时原告扣除了13500元的利息,故实际借款额为286500元,现被告逾期不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芜湖市众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管敬宝归还286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有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4%计算,已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不予采纳。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利息计算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管修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市众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管敬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李民借款本金2865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7月5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日止。

二、被告管修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3元,由被告芜湖市众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管敬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琼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江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