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顺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乾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梁奇尧,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洪伟,男,汉族,邯郸市丛台区苏曹河东达康路。
上诉人任顺利因与原告河北乾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山区人民法院(2012)邯山民初字第2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顺利、被上诉人河北乾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诉讼代理人张洪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河北乾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2002年5月29日由邯郸市地方铁路管理处改制而来。邯郸地方铁路管理处运输分处(以下简称地铁运输分处)系地铁管理处下属部门。被告任顺利原系地铁运输分处职工。1993年7月27日河北省地方铁路管理局邯郸铁路处行政科为被告开出邯郸市职工租住公房证明,机务段地铁房第1534号你单位职工任顺利系租住我单位出租公有住房,基本情况如下:承租人户名任顺利、职工姓名任顺利、住房座落机务段、等级6、室内使用面积15,特此证明。经办人李火全出租单位河北省地方铁路管理局邯郸铁路处行政科公章1993年7月27日。后被告每月向单位缴纳房租,被告在2007年7月2日最后一次向地铁管理处缴纳2007年6月份房租50元。2001年1月2日地铁运输分处与被告签订“交旧房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地铁运输分处、乙方任顺利为顺利交出旧房,支持全处开发工作,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签定如下协议:1、自接到甲方交旧房协议之日起10日内,乙方无条件全部交清现住房。(现住房地址:机务段院总建筑面积18平方米)。2、乙方如不按要求及时交清旧房,甲方有权将乙方集资购房另行安排,集资款在一个月内退还,同时,行政干预强行搬迁。3、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甲方邯郸市地方铁路管理处运输分处公章、乙方任顺利签字按手印2001年1月2日。“交旧房协议”签订后于2001年11月29日,地铁管理处行政服务部与被告签订“集资购房协议”一份,同意被告集资购买邯东片地铁住宅3号楼3单元4层东户,建筑而积80.253平方米住宅一套。至今被告未从“交旧房协议”约定的机务段院旧房中搬出。2009年,根据市政府指示精神,邯郸市五仓区82家企事业单位整体拆迁,被告所居住旧房在拆迁范围内,原告通知被告交出旧房时,被告以其居住房屋是原单位福利分房与原告没有关系为由拒绝搬出,导致诉讼。另查明,被告称原告所诉房屋与其本人所住房屋并非同一处,原告诉称房屋的地址、面积都不同。1993年7月23日河北省地方铁路管理局邯郸铁路处行政科向承租户任顺利发放“提租、购券、签订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承租户任顺利你户承租的座落在机务段4号楼住房,室内使用面积15平方米,室外附属面积22.5平方米,经计算新月租额5.60元。…请于7月23日,携认购债券款、原住房证、户口簿前来我处办理认购债券和签订住房租赁合同,并开具租住公房证明,以备你单位发放租住公房补贴。特此通知。2012年9月16日,原邯郸市地方铁路处行政科科长李火全出具关于任顺利租住五仓机务段职工宿舍有关情况的证明,内容为:1993年根据邯郸市房改政策,地铁处行政科发出“提租、购券、签订合同通知书”,要求租住公房的职工购券、交付相关款项,并开具租住公房证明,用于在职单位领取租住公房补贴。我为任顺利开具了租住公房证明(地铁房第1-534号)。现证明1993年7月23日为承租户任顺利发放的“提租、购券、签订合同通知书”与任顺利“邯郸市职工租住公房证明(地铁房第1-534号)”中的公房同为一间,均系机务段单身宿舍4号楼一层第五间宿舍房。因此,任顺利在机务段只有一间租住公房。关于“提租、购券、签订合同通知书”系历史名词,是为承租户领取公租房补贴所签。如果未签通知则不能领取公租房补赔。被告承租房屋因建成时间较长,故在面积测量及房屋地址排列方面有差异,但均属一套房屋。上述事实,有2001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交旧房协议”一份、2007年7月2日任顺利缴2007年6月份房费收据一份、2012年9月16日原邯郸市地方铁路处行政科科长李火全出具关于任顺利租住五仓机务段职工宿舍情况说明一份、1993年7月23日承租户任顺利“提租、购券、签订合同通知书”一份、邯郸市职工租住公房证明一份、2001年11月29日“集资购房协议”一份等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原审认为:1993年7月27日地铁机务段为被告发放的邯郸市职工租住公房证明显示被告任顺利居住的五仓区机务段院1排1楼5号系租住原告房屋。2001年1月2日双方签订的“交旧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且被告也已根据协议分配新房,被告理应依照协议约定将诉争房屋交由原告,但被告一直使用到2007年6月份,期间双方形成了租赁合同的默示续订,租赁期限形成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可以随时解除。2007年6月份后,被告未再向原告缴纳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所租赁房屋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应驳回原告起诉。法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原告已按照规定分配给其福利房并且是在交出所承租的旧房的基础上,故被告理应将诉争房屋交还原告,本案不属于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所提诉争房屋与其本人所住房屋非同一处问题,原告方原行政科科长也已出具证明,诉争房屋与原告所住房屋系同一处,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单位曾经租住给其另外房屋,故被告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所提本案超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白,因为本案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合同一直在履行,原告有可以随时解除的权利,故其该理由依法也不应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任顺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邯郸市五仓区机务段院1排1楼5号房屋并将该房屋交还原告河北乾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任顺利承担。宣判后,任顺利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3、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1993年7月23日河北省地方铁路管理局邯郸铁路处行政科为上诉人任顺利开出地铁房第1-534号邯郸市职工租住公房证明,并不能反映当事人双方之间是商业性租赁关系。根据当时的历史条件,该住房证明反映的公房承租关系,属于单位分配给职工的福利性住房。2001年1月2日,河北省邯郸市地方铁路管理处运输分处与任顺利签订了《交旧房协议》,证明上诉人与河北省邯郸市地方铁路管理处运输分处解除了租赁合同。上诉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上诉人任顺利与邯郸市地方铁路行政服务部签订了《集资购房协议》,购得单位分配给职工的带有福利性质的住房一套。地铁管理处2007年给任顺利开具的房费收据每月房费50元,可以证明地铁管理处仍然将该争议租赁给任顺利,虽然地铁管理处称,这是为了减少单位的损失,但并不影响其非法占有该房的事实。同时地铁管理处给任顺利开具的房费收据每月房费50元,与市场房屋租赁费特别悬殊,也能佐证该房并非商业性租赁关系,故双方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由于历史原因引起的系列问题,双方应通过内部协商妥善解决拆迁带来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据此,
裁定如下:
一、撤销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2)邯山民初字第297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北乾政集团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贾梅录
审判员 宋世忠
审判员 王志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常新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