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910号
原告:裴雷。
委托代理人:包巨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李侠。
委托代理人:路国强。
原告裴雷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巨峰、被告委托代理人路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豫N×××××(豫N×××××挂)车辆实际所有人。原告将该车挂靠于永城市环宇物流有限公司,并通过该公司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项下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止。2013年4月2日,原告方驾驶员张长青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G92高速往上海方向时与前车发生追尾,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12878元、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1350元、拖车费4550元及60天的停运损失。因向被告理赔未果。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21278元;2.判令被告赔偿停运损失(以评估结论为准)。诉讼中,原告减少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在被告不具有保险合同约定的相应免责事由前提下,对原告合法合理部分损失,被告同意按照合同及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向对方车辆无责(原告诉称)赔付数额应先予损除。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均不负责赔偿。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鉴定损失项目过多、金额过高,结论不客观不真实,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证明2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且涉及商业保险,根据合同相对性,且原告没有提供挂靠协议,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证明的涉及的保险权利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行驶证系复印件,由法院核实。证据2,保险单2份,要求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在保险年度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双方调解的内容对被告无约束力。证据4,评估结论书、评估发票各1份、施救费发票14份,要求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12878元、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1350元、拖车费455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评估结论书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缺少保险人监督,鉴定项目过多,金额过高,且没有扣除残值,该评估结论不客观不真实,对此申请重新鉴定。驾驶证由法院核实。对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原告无关联性。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保险人不承担。施救费不客观,施救费发票与拖车费之间相互矛盾,属于重复主张。证据5,修理费发票3份,要求证明原告支出修理费212878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发票显示的缴款人仍为永城市环宇物流有限公司,印证原告主体不适格;该组票据所记载的数额,无任何厂家提供的零配件清单相互印证,不能证明票据上的数额系已经实际支付的金额;票据上记载的金额与评估结论一致,不符合常理,印证两组证据均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损失确认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对保险车辆损失的确认,原告评估的项目过多,金额过高。原告质证认为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且系被告单方制作的打印件,未经原告及被保险人确认,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该项目清单中的项目少于实际损失,且确定的报价远低于市场价格,不能作为原告车辆实际损失的依据。证据2,汽车损失商业保险条款份,要求证明停运损失及评估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出的两个证明目的均未在合同条款中载明,也未在免责条款中载明,其抗辩没有依据。证据3,投保单1份,要求证明被保险人对约定的保险条款是明知的,保险人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印证本案原告主张不适格。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原告是实际车主,具有保险利益,对合同条款的告知义务,被告提供的条款中并未对停运损失及评估费不赔予以明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两份证明由被保险人出具,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行驶证虽系复印件,但相关内容可与事故认定书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事故认定书系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确认。驾驶证虽系复印件,但相关内容可与事故认定书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组证据是否可以证明原告的损失,需结合合同约定综合认定。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支出修理费的事实。至于修理费是否合理,本院结合证据4及合同约定综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未有原告或被保险人签名、盖章,且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系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中涉及责任免除的内容的效力需结合法律规定认定。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系号牌为豫N×××××、豫N×××××挂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于永城市环宇物流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登记所有人。2012年10月23日、11月8日,被告分别就上述豫N×××××、豫N×××××车辆签发保单。保单记载的被保险人为永城市环宇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53980元、120000元;保险期间分别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2013年4月2日,案外人张长青驾驶保险车辆与案外人杨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经公安机关认定,张长青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该次事故,原告支付豫N×××××的车辆修理费212878元、评估费2500元、拖车费4550元、施救费1350元。
本院认为,被告签发的保单虽然记载的被保险人为永城市环宇物流有限公司,但根据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讼争保险车辆实为原告所有,且该公司也认可就讼争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的理赔权利由原告享有,故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对原告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提出抗辩并申请重新鉴定,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方人员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已及时向保险人报案。保险人虽派员进行查勘,但无证据证明已经及时就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予以确定并向原告或被保险人进行告知。由于保险人确定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不但是保险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同时还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进行修复的重要依据。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故在被告未及时作出定损结论且无证据证明无法及时作出定损结论系客观原因造成,原告根据评估结论支出的修理费应当依法予以认定。由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原告支出的评估费系为确定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该费用被告应依法予以赔付。施救费及拖车费均属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支出的合理施救费,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对于拖车费是否重复计算问题,由于本次保险事故发生于高速公路,原告亦对为何产生两次拖车费用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提出的应扣除无责车辆的交强险限额的抗辩,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合同依据,相关的责任免除条款也已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且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保险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投保有交强险的情形,故对此项抗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应支付给原告裴雷保险金2211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裴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9.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284.5元。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1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鹏权二0一三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卓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