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2423号原告桂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系原告之夫。被告赵某,男,汉族,。被告某某某公司。负责人某,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某,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桂某诉被告赵某、某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某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某诉称,2012年11月6日,被告赵某驾驶陕AR01**面包车驶至韦斗路与文苑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轻伤,电动车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电动车修理费等费用,但被告在付清医疗费之后,拒绝支付其余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停车费共计17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某某某公司承认陕AR01**车在自己公司投保,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其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对于原告诉请的停车费及诉讼费,因不属于保险责任,故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14时许,被告赵某驾驶陕AR01**面包车沿文苑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韦斗路与文苑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桂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轻伤,电动车受损。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西公长交认简字(2012)第0036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桂某负次要责任。并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及电动车修理费,但调解生效后,被告并未履行除医疗费外的其他费用,遂诉至法院。经查陕AR01**号车在某某某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处于承保期限内。庭审中,因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故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车损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驾驶车辆与原告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财产受损,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赵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对于赔偿范围与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无误工证明,故对于误工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70元/天,误工期限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为2天。护理费应根据原告伤情及护理人员误工情况合理确定,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认可。对于营养费一节,因原告受伤较轻又无医嘱,故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为30元/天。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有车损照及修车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停车费,因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所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请,因其伤情较轻未构成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受损失为:误工费140元(70元/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车辆损失费1500元,合计损失1700元。上述损失首先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赔偿。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军
代理
审判员 王婷
人民陪审员 卢永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