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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终字第1632号

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爆破分公司与朱崇法、管丕功、耿玲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4
公开日期
2014-01-02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爆破分公司,朱崇法,管丕功,耿玲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终字第1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爆破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进训委托代理人刘萍,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厉文亮,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崇法,男原审被告管丕功,男委托代理人刘萍,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耿玲德,男上诉人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爆破分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爆破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崇法、原审被告管丕功、原审被告耿玲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四商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谢雄心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李深担任本案主审、

代理

审判员杨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3年8月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城建集团爆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文亮、刘萍,被上诉人朱崇法,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管丕功、耿玲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崇法在一审中诉称:1999年9月21日,在李沧区京口路污水改造工程中,城建集团爆破分公司、管丕功、耿玲德欠付朱崇法工程款16556.80元;2000年8月6日,在青岛钢厂、浮山后小区、京口路、颐中体育场、香港东路工程中,城建集团爆破分公司、管丕功、耿玲德欠付朱崇法工程款28632.60元;2010年12月15日,在外贸学院改造工厂中,城建集团爆破分公司、管丕功、耿玲德欠付朱崇法工程款15000元。上述工程结束后,城建集团爆破分公司、管丕功、耿玲德曾向朱崇法支付部分欠款,至今尚欠60189.40元,此款经朱崇法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依法追回城建集团爆破分公司、管丕功、耿玲德所欠工程款60189.40元,并从2000年8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城建集团爆破分公司、管丕功、耿玲德承担。城建集团爆破分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爆破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1999年9月的欠款16556.80元和2000年8月的欠款28632.6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无论朱崇法所称是否事实,其对这两笔款项均已丧失胜诉权,朱崇法应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具有法定的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法定事由;第二、2010年外贸学院工程的欠款15000元,城建集团爆破分公司已于2011年1月30日支付给朱崇法,朱崇法为此出具NO.9019241号收款收据,该收据金额91100元,包含即墨长基置业工程尾款64245.99元、中心医院工程尾款11854.01元及本案涉及的外贸学院工程尾款15000元,因此不存在欠款事实,请求依法驳回朱崇法诉讼请求。管丕功在一审中答辩称:其系城建集团爆破分公司的职工,涉案的工程项目也是公司的业务,本人在签证章上签名系职工在工作中履行相应职责,属职务行为,不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朱崇法对其的诉讼请求。耿玲德在一审中答辩称:其系城建集团爆破分公司的职工,涉案的工程项目是公司的业务,本人在签证章上签名系职工在工作中履行相应职责,属职务行为,不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朱崇法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是:朱崇法系崂山区沙子口宏利土石方工程队个体业主。管丕功及耿玲德系城建集团爆破分公司的职工。朱崇法于1998年至2010年期间多次为城建集团爆破分公司的石方钻孔、爆破等工程施工,城建集团爆破分公司认可本案涉及的工程由朱崇法施工,但认为涉案的1998年12月17日的工程款16556.8元及2000年8月6日的工程款28632.6元已超过诉讼时效,城建集团爆破分公司已将2010年12月15日关于青岛外贸学院的工程款15000元付清。双方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形成争议,朱崇法于2012年12月10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在于朱崇法主张的1998年12月17日施工的工程以及2000年8月6日签证单涉及的工程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是朱崇法施工外贸学院工程的15000元是否已经支付。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朱崇法所主张的1998年12月17日的工程款16556.8元及2000年8月6日签证单涉及的工程款28632.6元均未经过结算、亦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两笔工程款的证明及签证单的落款时间不宜作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城建集团爆破分公司关于朱崇法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对朱崇法主张的城建集团爆破分公司欠付工程款自2000年8月6日起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原审法院对朱崇法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不予支持,但经朱崇法催告后的利息,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关于朱崇法主张的其在外贸学院工程中的15000元是否已经支付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均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合本案的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环节,朱崇法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城建集团爆破分公司于2011年1月30日支付91100元,但认为该91100元中不含起诉的15000元,而是城建集团爆破分公司支付的即墨长基置业工程的款项,也不包含中心医院工程的款项,朱崇法自认中心医院工程已于2007年当年结清;朱崇法在第二次庭审中又认为该91100元是其在外贸学院、中心医院和即墨长基置业三个工程所涉及工程款的支付,并认为城建集团爆破分公司至今尚未全部清偿完毕,且该款项不包含外贸学院的15000元。城建集团爆破分公司在两次庭审中均坚持其答辩意见,即已经支付的91100元包含外贸学院工程尾款15000元、中心医院工程尾款11854.01元及即墨长基置业工程尾款64245.99元。针对朱崇法在第二次庭审中的主张,城建集团爆破分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两份收据,证明外贸学院工程款8750元和中心医院工程款中的80000元已另行支付,本案双方当事人该91100元的构成两种不同的主张,城建集团爆破分公司陈述前后一致且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朱崇法方证据的证明力,故原审法院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管丕功及耿玲德均系城建集团爆破分公司的职工,开具证明及在签证单上签字等行为是其二人履行职务的行为。朱崇法所主张的工程款应由城建集团爆破分公司偿付。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等规定,判决:

一、城建集团爆破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崇法工程款45189.4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本金45189.4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朱崇法对管丕功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朱崇法对耿玲德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朱崇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5元、保全费622元,由朱崇法负担480元,城建集团爆破分公司负担1447元。朱崇法已预缴,城建集团爆破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朱崇法。宣判后,城建集团爆破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城建集团爆破分公司上诉称:朱崇法主张的两笔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1998年12月17日工程款16556.80元的诉讼时效应自1999年9月21日起算,2000年8月6日工程款28632.60元的诉讼时效应自2000年8月6日起算,而朱崇法无证据证明其在此时至起诉时向城建集团爆破分公司主张过权利,亦未具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法定事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朱崇法答辩称:工程款一直未结算,且朱崇法在起诉前多次找城建集团爆破分公司索要欠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朱崇法主张1998年12月17日及2000年8月6日工程款系分别依据施工过程中城建集团爆破分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及签证单,该二份证据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且城建集团爆破分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故两笔工程款的证明及签证单的落款时间不宜作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城建集团爆破分公司关于朱崇法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上诉人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爆破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雄心

代理

审判员  李 深

代理

审判员  杨 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