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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民初字第1323号

翟恒业与郑兰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4
公开日期
2013-12-31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翟恒业,郑兰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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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翟恒业,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于茂东,平阴玫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郑兰宝,住平阴县。

原告翟恒业与被告郑兰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恒业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茂东、被告郑兰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恒业诉称,2012年5月8日和2012年9月4日,被告郑兰宝及刘绍辉、张真真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1万元。当时约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要求还款,现被告情况急剧恶化,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兰宝偿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郑兰宝辩称,借款属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5月8日,被告郑兰宝及刘绍辉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2012年9月4日,被告郑兰宝及刘绍辉、张真真向原告借款21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放弃对被告刘绍辉、张真真的诉讼主张,同时要求被告郑兰宝承担2012年5月8日借款20万元的二分之一即10万元,2012年9月4日借款21万元的三分之一即7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郑兰宝及刘绍辉两人共同向原告翟恒业借款20万元,被告郑兰宝及刘绍辉、张真真三人共同向原告翟恒业借款2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翟恒业在本案中放弃对被告刘绍辉、张真真的诉讼主张,并要求被告郑兰宝按照分额承担17万元的还款责任,该项诉讼行为是原告翟恒业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同时,被告郑兰宝也同意偿还借款17万元。因此,原告翟恒业要求被告郑兰宝偿还借款17万元,于法有��,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翟恒业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兰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翟恒业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7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被告郑兰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10220元,由被告郑兰宝承担6470元,由原告翟恒业承担3750元。如不服本��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鹏

审 判 员  付言波

人民陪审员  卢明章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