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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刑初字第402号

陈波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4
公开日期
2014-03-3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陈波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波涛。因本案于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会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波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波涛及其辩护人张会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中旬某日14时许,被告人陈波涛在杭州市下城区珠埠里111号最北面的出租房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汪某、熊某贩卖0.5克左右海洛因;同年3月2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陈波涛又在该出租房内,以赊账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汪某贩卖0.2克海洛因。15时许,被告人陈波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场缴获被告人陈波涛丢弃至窗外车库内的王老吉润喉糖铁盒1只,内有塑料袋包装的米黄色粉末(经鉴定,净重9.9克,检出海洛因)以及电子秤等物。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波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陈波涛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节事实,其不是以赚钱为目的的,而是出于老乡的面子给了汪某、熊某一些毒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节事实,其不是贩卖给汪某的,而是送给汪某的;公安机关查获的9.9克毒品是其自己吸食的。辩护人辩称,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2013年3月中旬实施的贩卖毒品0.5克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但因被告人购入价格和售出价格一致没有从中牟利,故认为应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3月13日一节事实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陈波涛供述与证人汪某、程某证言相矛盾,存在漏洞,依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波涛被抓获当天持有的9.9克毒品主要用于自己吸食,主要目的并不是贩卖,不应按照贩卖毒品罪进行处罚;涉案毒品全部收缴,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实质性危害;被告人陈波涛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本案不排除特勤因素。综上,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中旬某日14时许,被告人陈波涛在杭州市下城区珠埠里111号最北面的出租房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汪某、熊某贩卖0.5克左右海洛因。同年3月2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陈波涛又在该出租房内,以赊账的形式向汪某贩卖0.2克海洛因。15时许,被告人陈波涛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其丢弃至窗外车库内的王老吉润喉糖铁盒1只,内有塑料袋包装的米黄色粉末(经鉴定,净重9.9克,检出海洛因)以及电子秤等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波涛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10多号的时候,其遇到“胖子”并住到“胖子”租住的位于珠埠里111号家中。被抓前四、五天的下午,其在珠埠里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阿军、阿义0.4克左右海洛因。3月20日中午,其花500元从“胖子”处买了1克海洛因,自己用掉0.7克,剩下的0.3克给了“二白”、阿军。其身上被查获的毒品是向“阿肃”买的,其卖毒品赚的钱都买毒品吸食掉了。2证人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阿义曾三次向波波(经辨认系陈波涛)买过毒品海洛因,阿义也告诉其向波波买过一、两次毒品。2013年3月10多号的时候,其与阿义各出200元在波波被抓的地方花400元向波波购买了0.5克左右的海洛因。3月20日,其在该房间向波波买300元的毒品,波波让其先付钱,其没有钱就说先赊账,过后再给波波,后波波给了其0.2克毒品。当时“二白”也向波波讨了点毒品吸食。后来警察到房间后将他们带走。并证实,陈波涛是将毒品放在一个绿色的铁盒子里,民警检查时其看见陈波涛把毒品扔到窗外。3.证人熊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有二、三次从波波(经辨认系陈波涛)处买毒品吸食。2013年3月10多号下午2点左右,其与汪某一起到波波住的杨六村中亚汽修附近一个出租房里买了400元的海洛因,其与汪某一人出200元。4.证人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叫“二白”,陈波涛叫“波波”。2013年3月20日其到珠埠里111号一楼出租房找陈波涛讨要毒品吸食。下午又来了一个男子向陈波涛讨要毒品吸食,陈波涛不同意,那人就说“那你赊一点给我好了”,陈波涛同意后就从绿盒子里弄了0.2克左右毒品给该男子,顺便也给其0.1克左右毒品吸食。当他们准备吸食时,有人敲门。他们意识到是民警来了,其就将毒品撒在地上,陈波涛还往外面扔了点东西。后来警察进来将他们三人带走。5.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押金收据,证实其是珠埠里111号的房东。2013年3月20日下午3点多,民警敲其家门,其发现车库内电动自行车边多了一个小的电子秤,一个绿色铁盒、一个红色袋子,后来民警从房间里抓走几个人。该房间是一个叫“陈华”的人(经辨认系陈波涛)向其租的。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民警对被告人陈波涛人身及住处进行搜查及扣押财物、毒品的情况。7.毒品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可疑块状物及粉末净重9.90克,检出海洛因。8.毒品上交清单,证实涉案毒品已由公安机关追缴的事实。9.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波涛的到案情况。10.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波涛工商银行卡(6212261202005579082)内的18342.07元冻结的事实。1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陈波涛、程某因2013年3月20日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关于被告人陈波涛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节事实系陈波涛将毒品送给汪某吸食,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证人汪某、程某的证言均证实该节事实中,被告人陈波涛将毒品以赊账的形式贩卖给汪某,该节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对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波涛被抓获当天持有的9.9克毒品主要目的并不是贩卖而是自己吸食,不应按照贩卖毒品罪进行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波涛供述自己一直吸毒,其卖贩卖毒品所赚的钱都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结合其有贩卖毒品的情形,可以认定被告人陈波涛系以贩养吸。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故该9.9克毒品海洛因应作为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认定。综上,被告人陈波涛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波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波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波涛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毓 华

人民陪审员 王 义 杰

人民陪审员 宁 洪 恩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傅程(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