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桥商初字第83号原告XX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珠江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甄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公司,住所地在泰州市XX。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邵晓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2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在浦口区桥林七坝钢材城供应混凝土。至2012年6月8日,供货32立方,价款10560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056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按日千之三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被告XX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原告与XX公司江北钢材城项目部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指定翁新卫、徐加法签收。2012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32m3的混凝土,价格为10560元,有翁新卫、徐加法签字确认。此后被告就没有要求原告再继续供应混凝土。该货款经被告2012年6月8日再次确认,被告至今未能给付该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合同一份,供砼明细表一份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056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公司货款1056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本案受理费64元,减半收取32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晓瑞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