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2837号原告李景,男,1984年1月17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舒义友,南京市江宁区秣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芳,女,1985年11月14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王志军,男,1976年6月6日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3490580-X),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黎冬,北京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景诉被告李芳、王志军及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汤婷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及其委托代理人舒义友、被告李芳、王志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黎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景诉称:2011年7月3日16时35分许,被告李芳驾驶苏A×××××轿车从东新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靖花园小区门前路段时左转弯与同方向后方其驾驶的苏H×××××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景与被告李芳负事故同等责任,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要求被告李芳赔偿,被告王志军在被告李芳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借用王志军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志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李芳借用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李景损失的误工、护理、营养费用在李景第一次起诉时已全部赔偿,故原告上述损失,其公司不予重复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16时35分许,被告李芳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东新北路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玉靖花园小区门前路段左转弯时,遇同方向后方李景驾驶的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二车相撞,造成李景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景与李芳均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王志军系苏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李芳借用该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自2011年1月17日至2012年1月16日的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李景在南京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于2011年7月5日做右尺桡骨切开复位内固定的手术,于2011年7月12日出院。2012年5月,李景第一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伤后的经济损失。诉前,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李景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12年4月23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宁金司(2012)临鉴字第1439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景的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其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2012年7月2日,原、被告各方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原告李景当前发生的各项损失合计44429.2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670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15025元、财产损失项下168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5989.93元,由被告李芳赔偿8862.12元。2012年10月30日,李景在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南京第一医院住院取内固定,损失医疗费1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元(18元/天×7天)、营养费105元(15元/天×7天)、交通费100元、护理费500元(50元/天×10天)、误工费2195元(2195元/月×1个月),合计15881元。2013年8月,李景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二次手术后产生的各项费用。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病历、医疗费发票、(2012)江宁民初字第2513号民事调解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芳与李景负该事故同等责任,李芳借用王志军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无证据证明王志军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李景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李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属于保险公司商业险理赔范围的,由保险公司依照商业险合同处理。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的鉴定报告中所确定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已包括李景二次手术后所需的相应期限,故对于李景本次诉讼主张的“三期”费用,其公司应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上述鉴定报告中所确定的“三期”是针对李景鉴定时当前的身体状况所确定的期限,为定残前的相应期限,不包括李景二次手术后所需的期限,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李芳与保险公司就非医保外用药费用的承担达成一致意见:李芳承担原告用药的非医保外用药费用129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李景主张的费用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景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58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795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30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依照商业险合同赔偿5253元,由被告李芳赔偿1290元。
二、驳回原告李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73元,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李芳负担50元,由原告李景负担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105901040001276;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
代理
审判员 汤 婷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祝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