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女,1966年4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广州市南沙区。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志锷、曹嘉铭,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陈志锷、曹嘉铭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于2012年12月开始,在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某巷4号2楼出租屋容留康某等3人进行卖淫活动并从中收取费用。2013年3月22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出租屋内查获正在卖淫的卖淫女康某、李某娟、李某灵和嫖客刘某国、宋某理、陶某盛,随后将被告人梁某抓获归案,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梁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是否适用缓刑由法院决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的照片、涉案出租屋的租房租约、证人吴某明、李某娟、康某、李某灵、刘某国、宋某理、陶某盛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梁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梁某的病历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梁某亦供认,足以认定。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此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是南沙区本地人,具备缓刑监管条件,且身患疾病,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梁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本院考虑案件情况并结合被告人梁某的认罪态度,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穗硕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杰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