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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南法民三初字第257号

吴彩霞、黄伟成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向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4
公开日期
2014-04-16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彩霞,黄伟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向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南法民三初字第257号

原告:吴彩霞,女,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伟成,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以上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刘德新,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站前五路。

负责人:林振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多,该公司员工。

被告:向远,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

原告吴彩霞、黄伟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茂名公司)、向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彩霞、黄伟成的委托代理人刘德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茂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彩霞、黄伟成诉称,2012年11月10日20时,被告向远驾驶湘KD80**号小型轿车在电白G325线324km+400m处与原告黄伟成驾驶的粤KZG0**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原告黄伟成及车上乘客原告吴彩霞均严重受伤的事故。经电白县交警认定,被告向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伟成、吴彩霞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伟成、吴彩霞均被送到电白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原告黄伟成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右颞叶脑挫裂伤、右额颞硬膜下血肿、左颞硬膜外血肿、左颞骨骨折);2.左腹部皮肤擦伤。住院时间为2012年11月10日至2012年12月10日,住院期间留陪人2名。出院后,经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漠江鉴定所)鉴定为交通事故四级伤残。原告吴彩霞经诊断为:1.左额叶脑挫伤;2.颅底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颞顶皮血肿。住院时间为2012年11月10日至2012年12月10日,住院期间留陪人2名。出院后,经漠江鉴定所鉴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黄伟成与原告吴彩霞结婚后,一直居住在电白县实验中学宿舍,原告吴彩霞是电白县实验中学的老师,原告黄伟成一直从事经商活动,从2005年起在佛山市南海区经营“佛山市南海区祈绿园林机具店”,并在电白县城电海中学旁边经营“电白县华顺房地产咨询经营部”。原告黄伟成与原告吴彩霞婚后生有一子,现年6岁,需抚养12年。原告吴彩霞的父亲为吴河(65岁)、母亲为苏瑞珠(61岁)、吴彩霞有三兄弟姐妹;黄伟成的父亲为黄湾(72岁),母亲高瑞梅(65岁),黄伟成有五兄弟姐妹。原告吴彩霞的粤KZG0**号小型轿车的修复费用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茂名公司评估修理费为67973元。湘KD8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茂名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和第三者不计免赔险,保险在有效期内。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吴彩霞、黄伟成造成了损失。原告吴彩霞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35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3.护理费7440元(120元/天×31天×2人);4.误工费6023元[47800元/年(中等教育)÷365元/年×(31天+15天)];5.残疾赔偿金59000元(29500元/年×20年×10%);6.抚养费21886元[22500元/年×12年(儿)×10%÷2人+7400元/年×(15年父+19年母)×10%÷3人];7.精神抚慰金3000元;8.残疾鉴定费1700元;9.交通费500元;10.营养费1000元;11.拖车费500元、吊车费800元、鉴定费300元;12.车辆维修费67973元;合计:185230元。黄伟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6151元(47991元+460元+77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天);3.误工费5545元[44000元/年(房地产中介服务)÷365天/年×(31天+15天)];4.护理费7440元(120元/天×31天×2人);5.残疾赔偿金413000元(29500元/年×20年×70%);6.抚养费118328元[22500元/年×12年(儿)×70%÷2人+7400元/年×(8年父+15年母)×70%÷5人];7.精神抚慰金25000元;8.鉴定费1700元;9.交通费800元;10.营养费5000元;合计:633514元。原告吴彩霞、黄伟成的损失共计:81874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

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茂名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500000元。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的损失原告另行处理;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茂名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湘KD80**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我公司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超过部分侵权人按责承担,再由我公司按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进行赔付。原告诉请的住院医疗费应剔除非社保和自费部分用药,白蛋白不属于社保范围用药,不应由我公司赔偿。原告黄伟成诉请的误工费,依据不足,事故没有造成原告吴彩霞损失误工费。原告黄伟成诉请伤残赔偿金、扶养费,依据不足,对原告黄伟成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黄伟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800元均过高。原告吴彩霞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吴彩霞诉请的维修费67973元应当根据提供相应的修理费发票为凭。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向远既不作答辩,也不出庭质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原告黄伟成驾驶粤KZG0**号小型轿车搭载原告吴彩霞车从电白县电城镇往水东镇方向行驶,20时0分行至G325线324km+400m处时,与从左向右横过公路由被告向远驾驶的湘KD8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彩霞、黄伟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4日,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电公交认字[2012]第5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远驾驶机动车借道行驶,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被告向远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吴彩霞、黄伟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彩霞、黄伟成均当天被送到电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均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10日出院,两人各住院治疗30天。原告吴彩霞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3558元,出院时经医院诊断为:1.左额叶脑挫伤;2.颅底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颞顶皮血肿。出院时医嘱建议:门诊随诊,住院期间留陪护2人,休息2个月。原告黄伟成住院期间花去住院医疗费47991元、输血费460元,共48451元,出院时经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右颞叶脑挫裂伤、右额颞硬膜下血肿、左颞硬膜外血肿、左颞骨骨折);2.左腹部皮肤擦伤。出院时医嘱建议:治愈出院,住院期间留陪护2人,出院后半年回院行“颅骨修补术”,费用约70000元。原告黄伟成主张的白蛋白费用7700元,未能提供外购药的医嘱予以证实。2013年1月24日,原告吴彩霞委托漠江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评定。2013年1月25日,该所作出粤漠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吴彩霞之伤应系车祸所致,构成交通标准十级伤残。原告吴彩霞为此用去鉴定费1500元。2013年3月4日,原告黄伟成委托漠江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评定。2013年3月5日,该所作出粤漠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黄伟成之伤应系车祸所致,构成交通标准四级伤残,颅骨修补医疗费用约需70000元。原告黄伟成为此用去鉴定费17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茂名公司对原告黄伟成伤残评定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原告吴彩霞为城镇居民,系电白县实验中学的教师;原告黄伟成为农村居民,系个体工商户,自2005年5月起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穆院321国道旧线北侧经营零售园林机具,2012年3月起在电白县电海附中南面第19号经营房地产信息咨询。原告吴彩霞与原告黄伟成是夫妻关系,于2007年1月25日生育儿子黄熙,黄熙为城镇居民。原告吴彩霞、黄伟成居住在电白县实验中学的宿舍。原告吴彩霞主张其父亲吴河、母亲苏瑞琼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黄伟成主张其父亲黄湾、母亲高瑞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吴彩霞、黄伟成均未能提供被扶养人的其他扶养义务人的相关证据。原告吴彩霞、黄伟成分别主张交通费500元、800元,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事故车辆湘KD80**号小型轿车属被告向远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茂名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粤KZG0**小型轿车属原告吴彩霞所有,本案事故造成该车损失拖车费500元、吊车费800元、车辆维修费67973元、鉴定费300元。另查明,《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012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26.71元∕年,2012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396.35元/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房地产中介服务”为45095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收费收据及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联、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单,被告提供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单条款、住院押金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彩霞、黄伟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确认予以采信。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向远驾驶湘KD80**号小型轿车横过马路,其违法行为造成原告吴彩霞、黄伟成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损,被告向远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向远驾驶的湘KD80**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茂名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吴彩霞、黄伟成在本案中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茂名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交通事故当事人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向远应全部予以赔偿。原告吴彩霞、黄伟成在本诉中不请求被告向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漠江鉴定所作出的粤漠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2号、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鉴定书内容,其形式要件合法。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茂名公司申请对粤漠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举证证明原告黄伟成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能够推翻该鉴定结论,其申请重新鉴定的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上述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除原告黄伟成的颅骨修补医疗费用约需70000元的鉴定结论外,其它鉴定结论程序合法,适用标准得当,鉴定结论依据充足,本院确认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相关规定,原告吴彩霞、黄伟成因本案交通遭受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电白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原告吴彩霞、黄伟成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其中原告吴彩霞为13558元,原告黄伟成为48451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伟成主张白蛋白费用7700元,未能提供医嘱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吴彩霞属于有固定收入人员,未能提供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收入减少的证据证实,对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伟成系从事房地产信息咨询工作的个体工商户,未能举证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应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2年国有同行业(房地产中介服务)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095元计算,但原告黄伟成请求按44000元/年计算,系当事人对权利的自主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黄伟成的误工时间应从住院治疗时计至治疗终结后十五天为宜,原告黄伟成误工时间应为45天,原告黄伟成误工费应为5424.75元(44000元/年÷365天×45天)。3.护理费,医嘱均确定两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2名。两原告均主张护理费按120元/人/天计算,符合茂名地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工作劳动报酬标准,予以支持,两原告的护理费各为7200元(120元/天×30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各为1500元(50元/天×30天)。5.营养费,两原告主张营养费,均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实,对其两人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吴彩霞、黄伟成系夫妻关系,分别系城镇和农村居民,职业分别系教师和个体工商户,原告黄伟成自2005年起就已经在城镇从事个体经商,并居住在城镇,因此,原告黄伟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2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26.71元∕年,国有同行业(房地产中介服务)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095元/年,原告吴彩霞、黄伟成分别请求按29500元/年、44000元/年计算其相关损失,系当事人对权利的自主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吴彩霞主张其父亲吴河、母亲苏瑞琼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黄伟成主张其父亲黄湾、母亲高瑞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两原告均未能提供被扶养人的其他扶养义务人的相关证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定残时,其儿子黄熙6周岁,由两原告共同扶养,属于被扶养对象。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22396.35元/年计算12年。原告吴彩霞的残疾赔偿金为72437.81元[(29500元∕年×20年×10%)+(22396.35元/年×12×10%÷2人)],原告黄伟成的残疾赔偿金为507064.67元[(29500元∕年×20年×70%)+(22396.35元/年×12×70%÷2人)]。8.评残鉴定费,原告吴彩霞的评残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伟成的评残鉴定费1700元,其请求鉴定费为1500元,本院确认为1500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吴彩霞、黄伟成伤残,造成精神损害,给予其两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其两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原告吴彩霞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黄伟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过高,酌情以20000元为宜。10.财产损失,本事故造成原告吴彩霞的KZG003小型轿车损失拖车费500元、吊车费800元、车辆维修费67973元、鉴定费300元,共69573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吴彩霞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558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72437.81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用69573元,共168768.81元。原告黄伟成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8451元、误工费5424.75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07064.67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591140.42元。本案两原告的总损失合计为759909.23元。根据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的规定,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吴彩霞、黄伟成属该限额范围内赔偿的费用分别合计为15058元和49951元,总计65009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有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吴彩霞、黄伟成属限额范围内赔偿的费用分别合计为84137.81元和541189.42元,总计625327.23元;属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有原告吴彩霞的车辆损失费用69573元。湘KD80**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不足以赔偿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其损失应按两原告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原告吴彩霞应获得赔偿的损失为2300元(15058元÷65009元×10000元),原告黄伟成应获得赔偿的损失为7700元(49951元÷65009元×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原告吴彩霞应获得赔偿的损失为14300元(84137.81元÷625327.23元×110000元),原告黄伟成应获得赔偿的损失为95700元(541189.42元÷625327.23元×1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应赔偿给原告吴彩霞的损失合计为18600元(2300元+14300元+2000元),应赔偿给原告黄伟成的损失合计为103400元(7700元+957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原告吴彩霞为150186.81元(168768.81元-18600元),原告黄伟成为487740.42元(591140.42元-103400元),合计637927.23元。湘KD80**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足以赔偿两原告该部分的损失,该部分的损失应按两原告的损失比例确定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茂名公司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范围内,应赔偿给原告吴彩霞的损失为120000元(150186.81元÷637927.23元×500000元),应赔偿给原告黄伟成的损失为380000元(487740.42元÷637927.23元×5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范围内赔偿18600元给原告吴彩霞。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103400给原告黄伟成。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吴彩霞。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380000元给原告黄伟成。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玲

审 判 员  梁国锋

人民陪审员  廖玉章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车燕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