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418号原告戴彬,男,1985年12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顾一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固镇县谷阳路284号,组织机构代码:75683316-8负责人王传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邬庆欣。本院受理原告戴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保险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被告保险公司与固镇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于2009年和2010年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与本案原告戴彬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戴彬无权诉讼。经审查,原告戴彬诉称其在驾驶皖×××××××号变形拖拉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了第三者的经济损失,本院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均判决戴彬应赔偿第三者损失127112.77元,并承担诉讼费4363元。戴彬认为皖×××××××号变形拖拉机由投保人固镇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依法应付赔偿责任。另查明:皖×××××××号变形拖拉机登记车主为固镇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固镇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24日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固镇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25日至2010年2月24日。
本院认为,原告戴彬与其起诉所依据的保险合同无法律上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有: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故原告戴彬无权以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戴彬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郑华佑
人民陪审员 陈 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四日见习
书记员 徐国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