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因持有、使用假币,2013年6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颜××在柳州市东环路东××楼××号被害人唐某某的租住房,趁被害人唐某某上班不在房内某某,盗走被害人放在房间内的组装电脑1套(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590元),销赃后所得赃款已挥霍,无法追缴。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2、被告人供述;3、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5、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颜××及其辩护人对于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其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等从轻处罚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颜××在柳州市东环路东××楼××号其朋友被害人唐某某的租住房,趁唐某某上班不在房内某某,盗走其放在房间内的组装电脑1套(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590元),销赃后所得赃款已挥霍,无法追缴。2012年10月28日,被害人唐某某向柳州市公安局箭盘责任区刑侦大队报案。箭盘责任区刑侦大队经侦查后确定被告人颜××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2013年4月26日将其列为网上追逃人员。2013年6月22日15时许,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通过情报网络发现颜××出现在该辖区映山街万龙宾馆,遂将其抓获。后在对颜××的随身物品进行检查时,发现其非法持有假币,遂于次日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同日,柳州市公安局鱼某分局将颜××刑事拘留。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颜××的亲属主动将人民币2590元交至本院,用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及被盗电脑购置凭证;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颜××的供述材料、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情况说明;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被告人颜××的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犯盗窃罪成立。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颜××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颜××系自首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在2013年4月26日即以本案犯罪事实将颜××列为网上追逃人员,尔后通过情报网络将其抓获,公安机关在将颜××抓获归案前已经掌握了其犯罪事实,颜××归案后的如实供述,系其认罪态度好的表现,但因缺乏投案的主动性,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颜××退赔的人民币2590元,发还被害人唐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某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 某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