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民初字第951号原告叶青,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沈兴,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帅晓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吕青松,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涛,男,汉族。
原告叶青诉被告帅晓静、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兴、被告帅晓静委托代理人吕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青诉称:被告帅晓静于2012年8月16日以购房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0元,承诺于2012年9月1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帅晓静拒不还款,因被告蒋涛与帅晓静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帅晓静偿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并支付2012年9月16日起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止的违约金66000元;被告蒋涛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帅晓静辩称:对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告所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蒋涛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涛与被告帅晓静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帅晓静账户汇款220000元,同日,被告帅晓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帅晓静今借到叶青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正,借期一个月,于2012年9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如到期未还,每天按本金的10%作为违约金。此后,被告帅晓静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借条、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帅晓静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后,未能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帅晓静偿还该笔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所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违约金为每日借款总额的10%,原告现主张自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4日的违约金66000元,2012年8月16日的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的贷款利率为6.00%,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对超出四倍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据此将原告所主张违约金调整为51064.1元(按6.00%的利率标准计算220000元本金自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4日所产生的利息的四倍)。
被告蒋涛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帅晓静将该债务约定为帅晓静个人债务或两被告存在夫妻约定财产制情形,故对被告帅晓静所欠原告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蒋涛应与被告帅晓静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帅晓静、被告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叶青借款本金220000元,支付违约金51064.1元,合计271064.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920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两被告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荣
人民陪审员 盛 美
人民陪审员 奚幼坚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四日见习
书记员 秦 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