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桥初字第00463号原告张红利,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昌义,男,西安市未央区二府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涛,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中段68号西安市经贸大楼**层。注册号610100200048864。负责人雷延锋,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青,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红利与被告文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大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利的委托代理人汪昌义、被告文涛,被告人保财险南大街营业部的��托代理人赵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利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文涛驾驶陕A998**号小轿车行驶至石化大道与西三环交叉口由东向北转弯时,与其骑行的陕A6328**号电动车相撞,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文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4249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文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大街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南大街营业部辩称,陕A998**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依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文涛驾驶陕A998**号小轿车沿石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石化大道与西三环交叉口转弯时,与原告张红利骑行的陕A6328**号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红利受伤。同年3月12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文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红利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红利于2013年2月28日至3月14日,在武警工程大学医院住院14天,出院诊断:外踝粉碎性骨折(左)、踝内侧副韧带、胫腓前韧带断裂(左)、踝部软组织损伤(左)。出院医嘱:1、继续左踝部外固定石膏制动两周,两周后门诊复查酌情拆除石膏行左下肢不负重功能锻炼;2、术后1、2、3月每月来院复查,根据复查指导功能锻炼及决定下地负重时间;3、禁止私自拆除石膏活动、不遵医嘱负重活动、过早活动,否则造成内固定断裂、二次骨折后果自��;4、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有不适症状门诊随诊。原告因住院治疗,自行支付门诊费312元,被告支付原告急救费、门诊费及住院费用等共计11385.96元。2013年4月7日,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6月21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张红利伤残等级为十级;2、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同时,原告支付鉴定费和鉴定材料费合计162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文涛驾驶的车辆进行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金1万元。被告文涛申请反担保,并交纳反担保金1万元。另查,被告文涛驾驶的陕A998**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大街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张红利系西安市未央区东贺村村民。庭审中,由于��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及本案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案中,原告自行支付门诊医疗费用312元及伤残赔偿金11526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住院14天,分别按每天30元、20元计算。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14天。误工费,双方对误工期限112天无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其每天工资为150元,故本院依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计算112天。后续治疗费,依照鉴定结论认定8000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确属必���发生的费用,结合就诊地点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十级,故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经核,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12元、护理费1120元(8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误工费13217元(43073元/365天×112天)、残疾赔偿金1152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36225元。因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并未超过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大街营业部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予以理赔。对于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红利各项损失费36225元。
二、驳回原告张红利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27元,被告文涛承担735元。保全费120元、鉴定费1620元,共计17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文涛承担。被告文涛承担的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革
代理
审判员 刘晓国
人民陪审员 张存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文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