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商初字第0165号原告泗阳县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丽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正,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石光辉,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家森,男,1952年8月22日生,汉族。被告鲍国芳,女,1957年6月27日生,汉族。被告胡学敏,女,1980年4月12日生,汉族。被告胡学伟,男,1988年12月28日生,汉族。被告薛娟,女,1975年5月5日生,汉族。
原告泗阳县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家森、鲍国芳、胡学敏、胡学伟、薛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正、被告胡家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国芳、胡学敏、胡学伟、薛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胡家森、鲍国芳以其位于泗阳县众兴镇“东方现代城”香菊苑A4幢101室房产抵押,于2012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24万元,约定于2012年9月29日归还,现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4万元及利息;抵押财产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借款。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家森辩称:借款属实。抵押房产是胡家森和鲍国芳的,借款由胡家森承担。胡学伟还是学生,无还款能力。抵押房产原告还需要生活居住,不同意拍卖房产偿还贷款。希望能慢慢分期还款。被告鲍国芳、胡学敏、胡学伟、薛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胡家森、鲍国芳、胡学敏、胡学伟经被告薛娟担保向原告借款24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29日;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月30%的比率计收违约金,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2012年3月29日,被告胡家森、鲍国芳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为了保证上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房产抵押,本金数额24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人同意以东方现代城香菊苑A4幢101室(房产证编号为泗房字第××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3月29日,原告将240000元支付胡家森、鲍国芳。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偿还2012年9月29日之前的利息,尚余本金24万元以及2012年9月30日以后的利息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转账支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泗阳县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胡家森、鲍国芳、胡学敏、胡学伟经被告薛娟担保同时以胡家森、鲍国芳的房产抵押向原告借款24万元未还的事实,双方的担保借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借款人胡家森、鲍国芳、胡学敏、胡学伟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
原告与被告胡家森、鲍国芳签订的房产押合同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人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故对原告主张就抵押财产东方现代城香菊苑A4幢101室(房产证编号为泗房字第××号)房屋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薛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抵押财产清偿不足部分,依法应负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家森、鲍国芳、胡学敏、胡学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泗阳县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加收30%计息,但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
二、对上述债权,原告泗阳县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抵押物东方现代城香菊苑A4幢101室(房产证编号为泗房字第2009052**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薛娟对抵押财产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200元、公告费300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静芳助理
审判员 何伟成
人民陪审员 史硕文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单宇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