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民初字第209号
原告:林传算。
委托代理人:陈孟强。
被告:陈光强。
原告林传算与被告陈光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传算的委托代理人陈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光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传算起诉称:2011年9月6日晚18时许,被告陈光强伙同林星星持刀冲进萧江镇沧海路172号五金店将原告砍伤。原告被送往平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晚,因伤势严重,又被转送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救治。出院后,原告又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继续治疗,造成各项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9867.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449.27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648元、营养费2000元、住宿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3280元和残疾赔偿金69100元,合计147067.27元。被告陈光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陈光强伙同林星星砍伤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传算户籍登记为系非农业家庭户。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阳县人民医院急诊,支出医药费865.50元(650+133+82.50),后到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1年9月6日至2011年9月20日),支出医药费31962.94元。出院后,原告到平阳县人民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复旦大学华山医院随访门诊,产生相应门诊费用。2012年6月1日,原告至复旦大学华山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5日),支出医药费11838.38元。2012年2月9日,本院作出(2011)温平刑初字第87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光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林星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告的伤情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林传算目前遗有右手功能部分丧失的残疾程度按《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浙高法(2004)264号》鉴定为十级;其误工期限评定为4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2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2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居民身份证、户口簿、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文书、司法鉴定费发票、(2011)温平刑初字第877号刑事判决书、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光强殴打原告林传算致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和残疾程度为十级,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及经济损失,依法应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原告主张在平阳县中医院、平阳县人民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实际支出医药费4230.29元,因没有相应的门诊记录予以佐证,无法确定上述支出的医药费与其伤情治疗是否存在关联性,应予以扣减。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工作收入来源情况,应按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住宿费,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药费49218.98元(53449.27-4230.29);2、误工费9086.40元(27638/365*120天);3、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4、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交通费酌定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6、鉴定费3280元;5、残疾赔偿金69100元(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20年*10%)。以上各项合计139405.38元。被告陈光强伙同案外人林星星持刀砍伤原告,致原告受伤,属于共同侵权。现原告林传算要求被告陈光强承担全部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光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光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林传算经济损失139405.38元;
二、驳回原告陈光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7元,由陈光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897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海琴
代理
审判员 黄陈花
人民陪审员 叶小凡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杨守格 微信公众号“”